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章山山。被告:尉某。委托代理人:胡美龙、张正樑。原告韩某与被告尉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山山,被告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被告也时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特别是在2010年4月19日,被告居然施行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双方依然互不往来,原被告双方绝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尉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结婚和生育情况是真实的,原告与其儿子经常殴打被告,故双方发矛盾的过错责任不在被告,而是在于原告,在被告女儿读初中的时候,原告也殴打过被告的女儿,我不愿意离婚。即使离婚的话,也希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份起在越城区东湖镇革新村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缺乏信任产生矛盾,2010年5月10日,原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夫妻感情无明显改善。同时认定,2003年8月13日,原告韩某与案外人胡金尧签订“购买房屋协议”,协议约定:胡金尧将坐落于革新村一都中塘的一幢房屋作价肆万伍仟元出卖给韩某。后,因“城中村”改造,原告韩某与浙江绍兴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办事处签订“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认定安置人口为“5+1”,安置面积“260平方米”。原、被告认可安置人口“5+1”中,“5”为尉某、韩某及韩某的儿子、儿媳、孙女,“1”为韩某的孙女为独生子女可以加一个名额。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2010)绍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购买房屋协议、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胡金尧出具的事实证明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自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已逾一年,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原告韩某从案外人胡金尧处购买的房屋,该房屋已拆迁完毕,拆迁安置补偿所得房屋因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尉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