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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华诚担保有限公司与洪永芳、俞美君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华诚担保有限公司;洪永芳;俞美君;曹永军;俞关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849号原告:浙江华诚担保有限公司8-3),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路**。法定代表人:汪其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廷树、徐白鸽,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永芳,(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810083332),汉族,住富阳市场口镇红春村99号。被告:俞美君,(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712212026),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春秋南路6幢404室。被告:曹永军,(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109203310),汉族,住富阳市场口镇上村村光明路39号。被告:俞关荣,江堤路26号。被告: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9),住,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横凉亭路****丰大厦)。法定代表人:俞关荣,董事长。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施金文,富阳市受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华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与被告洪永芳、俞美君、曹永军、俞关荣、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保证合同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廷树、徐白鸽和被告洪永芳、俞美君、曹永军、俞关荣、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华诚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11日,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与原告华诚公司、被告洪永芳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洪永芳向永通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6‰计算,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原告为被告洪永芳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原告华诚公司与被告洪永芳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如果洪永芳不按期还贷,应按担保金额每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果由原告华诚公司代偿贷款,则应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俞美君、曹永军、俞关荣、金源公司分别为汪珍仙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担保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该贷款于2011年3月3日到期后,洪永芳未能按期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商业信誉,原告华诚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3月30日、3月31日为洪永芳代偿了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2871.45元,共计1015871.45元。被告俞美君系洪永芳的妻子,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归还。故诉请求法院,要求被告洪永芳、俞美君共同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2871.45元、违约金50643.57元(按代偿额5%计算),并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被告曹永军、俞关荣、金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洪永芳、俞美君共同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罚息871.45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被告曹永军、俞关荣、金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洪永芳向永通公司借款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6‰计算,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洪永芳于2011年10月11日签字确认永通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3、收据及发票一组,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为洪永芳代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2871.45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5、反担保合同书、同意反担保协议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王庆松、曹永军、俞关荣、金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6、结婚证一份,证明洪永芳、俞美君系夫妻,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洪永芳、俞美君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朱文忠向永通公司借款,因为到期后不能归还,所以金源公司找了洪永芳、俞美君夫妻向永通公司借款,当时借款是金源公司用于偿还永通公司的借款,是以洪永芳、俞美君名义借款后替朱文忠归还永通公司借款的。后来金源公司起诉朱文忠,朱文忠土地拍卖所得的款项已在法院里。另外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请求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曹永军、俞关荣、金源公司答辩称:曹永军、俞关荣是金源公司的股东,借款应该由金源公司偿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请求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洪永芳、俞美君、曹永军、俞关荣、金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洪永芳、俞美君、曹永军、俞关荣、金源公司质证后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11日,永通公司与原告华诚公司、被告洪永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洪永芳向永通公司借款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6‰计算,华诚公司为洪永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后永通公司依约向洪永芳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同时原告与被告洪永芳、金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如洪永芳不履行贷款合同,造成原告代偿债务的,洪永芳应按代偿的债务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由金源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范围为原告向贷款银行代偿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银行因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根据贷款合同应承担的债务)后因追偿而形成的债权、洪永芳应支付的担保服务费、洪永芳根据该合同应支付给原告代偿债务的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曹永军、俞关荣、洪永芳、俞美君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本案所涉贷款到期后,洪永芳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2011年3月30日、2011年3月31日为洪永芳代偿了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2871.45元,共计1012871.45元2、被告洪永芳、俞美君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永通公司与原告华诚公司、被告洪永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洪永芳、金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曹永军、俞关荣、俞美君向原告华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承诺书均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借款到期后,因洪永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依约为被告洪永芳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因此取得了向洪永芳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与洪永芳、金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原告为洪永芳代偿债务情况下,洪永芳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洪永芳支付代偿款1012871.45元以及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2011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洪永芳、俞美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俞美君对于本案所涉借款事项也予明知,应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俞美君对本案所涉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曹永军、俞关荣、金源公司在承诺书及反担保合同中自愿为洪永芳向永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在原告在履行了自身担保义务后,作为反担保人的曹永军、俞关荣、金源公司未履行其反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曹永军、俞关荣、金源公司应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永芳、俞美君对于其所辩称的款项系为朱文忠清偿债务而以其名义所借等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永军、俞关荣、金源公司有关曹永军、俞关荣系金源公司股东,本案债务应由金源公司清偿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永芳、俞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华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012871.45元,并按年利率24.24%计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洪永芳、俞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华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三、被告曹永军、俞关荣、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预收14732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收14276元,诉讼保全5000元,合计19276元,由被告洪永芳、俞美君负担,由被告曹永军、俞关荣、富阳金源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蔚审判员徐舞英人民陪审员 孙   明   霞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