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梁某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陈立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陈立明,贾春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梁某。法定监护人:王占花,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阮建波,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群丰村东瑞大厦三楼310、312室。法定代表人:XX,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明,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贾春红,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息县。原告梁某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陈立明、贾春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占花、委托代理人阮建波,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陈立明、被告贾春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起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告梁某乘坐被告贾春红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逍林镇联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罗新路路口处时,与沿罗新路由东往西行驶由被告陈立明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立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春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陈立明驾驶的浙B×××××号轿车投保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请:1.判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医疗费8542.43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062.43元。2.判令被告陈立明承担后续治疗费4000元、补牙费用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3500元,按30%计算即13050元。3.判令被告贾春红承担后续治疗费4000元、补牙费用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3500元,按70%计算即3045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被告陈立明车投保在天平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划分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陈立明是次要责任,只应承担交强险外20%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应当就这四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处理。被告陈立明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没有意见。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贾春红在庭审中答辩称:因为没有钱无法承担责任。原告梁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情况,双方过错情况。2.病历卡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五大张,证明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用。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具体情况及住院时间情况。5.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后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及需要补牙产生的费用情况。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所产生费用。7.车旅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所产生交通费用。8.保险合同,证明被告陈立明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9.梁光宝的申明一份,证明梁光宝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由于伤势不重不再本次事故中要求赔偿。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证据4、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其中2012年2月18日的住院收费收据中有一栏为护理费,该部分费用应从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中扣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补牙费用过高,认为补牙费用应该按照更换两次每次5000元比较适宜;后续医疗费4000元过高,认为3000元适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超过医疗费交强,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只认可200元。被告陈立明、被告贾春红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一致。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6、8、9,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来确定。被告陈立明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立明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贾春红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6日,原告梁某乘坐被告贾春红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逍林镇联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罗新路路口处时,与沿罗新路由东往西行驶由被告陈立明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造成原告梁某、被告贾春红、案外人梁光宝、王占花共四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立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春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陈立明驾驶的浙B×××××号轿车投保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案外人梁光宝承诺不再因本次事故起诉本案三被告。案外人王占花经本庭调解,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已赔偿其医疗费2070元,误工费800元。根据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结合门诊病历,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542.03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参考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及社会物价水平,本院酌定补牙费为28800元。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为1254元,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故本院对出院护理部分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花费为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参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2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原告诉称鉴定费损失为1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46396.03元,被告陈立明已经支付了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系被告贾春红机动车上乘客,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作为另一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陈立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立明答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外承担90%的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主次责任的划分,被告陈立明认可承担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原告损失的80%,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陈立明已支付原告损失共计51010.4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立明支付5265.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156.8元、护理费6507.84元、交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4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69926.6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陈立明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梁某医药费39743.9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52313.98元的80%,计41851.18元。(款已履行)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3元,由原告梁某负担2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等费用;造成死亡时,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形影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登记,按照受诉法院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人均收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