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321民初852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9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苏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苏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21民初8529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该公司职员。被告:孙苏岭,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苏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苏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苏岭偿还我行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以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苏岭于2010年10月29日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2011年10月29日我行将1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账号使用,用于木材贩运,年利率为13.284%,贷款于2012年10月25日到期。该贷款到期后,至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偿还了5322.36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孙苏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出借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人 孙苏岭 借款本金 10万元 借款交付日 2011年10月29日 借款到期日 2012年10月25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3.284% 违约责任 罚息为借款利率上上浮50% 还款方式 每季21日结息 未偿还本金 8000元 偿还利息 5322.36元 借款用途 木材贩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孙苏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下欠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但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322.36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复息,故对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苏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苏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在利息总额中扣除已偿还的利息5322.36元)。二、驳回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孙苏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立常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贾 群书 记 员 李晟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