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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金云龙、殷宝慧与栾俊武、季相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云龙,殷宝慧,栾俊武,季相营,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165号原告金云龙。原告殷宝慧。委托代理人薛程,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俊武。被告季相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丽丽,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北段鲁南汽车城D3厅。法定代表人胡建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顺利,该公司职工。原告金云龙、殷宝慧与被告栾俊武、季相营、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云龙、殷宝慧的委托代理人薛程,被告栾俊武、季相营的委托代理人唐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栾俊武驾驶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付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付册路沙旦子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栾俊武在此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殷宝慧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栾俊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按规定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被告栾俊武、季相营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按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偿。被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9年被告季相营与我公司签定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在我公司购买了本案件所涉及车辆,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同时合同约定在还清购车款前我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发生本案所涉事故时该车正在还款期限内,尚未还清购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及其它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赔付,但原告诉求数额过高。程序性费用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栾俊武驾驶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付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付册路沙旦子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金云龙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金云龙、殷宝慧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栾俊武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措施不当未让优先通行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金云龙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告殷宝慧无违法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栾俊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金云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殷宝慧无责任。原告金云龙伤后于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由亲戚殷宝平护理,支出住院费11987.92元,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26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由妻子殷宝慧护理,支出医疗费12440.9元,期间另支出门诊费共计349元,因此共计住院48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支出医疗费共计24777.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金云龙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2011年8月11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脑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及头皮挫裂伤、右侧臂丛申请损伤、右胫前皮肤挫裂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误工损失日可参照2011年8月22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适时行内固定器材取出术,此类手术常规费用约计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复印费20元;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金云龙休息180天左右。原告提供加盖临沂市顺宇粘土矿开采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表、证明及营业执照以证实其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120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提供加盖罗庄街道龙潭社区卫生服务站公章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以证实护理人殷宝慧系该服务站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24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原告金云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66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元。原告金云龙另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285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殷宝慧伤后于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13日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支出医疗费5621.29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侯福莲护理,原告提供加盖南方建陶销售公司的工资表三份以证实其收入,但未提供工资停发证明。2011年5月30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30天,建议适时行面部疤痕后期治疗,费用参照医院相关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复印费10元;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治疗建议为建议进一步治疗,费用4000-5000元。罗庄街道龙潭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证明证实殷宝慧因交通事故自2011年5月1日至6月30日误工,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殷宝慧另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877.5元、护理费18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栾俊武驾驶的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季相营,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栾俊武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季相营为原告垫付13000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金云龙从被告季相营交纳的提车担保金中先予执行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栾俊武驾驶的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金云龙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金云龙、原告殷宝慧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栾俊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季相营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栾俊武负连带责任。关于金云龙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金云龙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根据两次住院病历及法医鉴定,本院对其关联性及合理性依法予以认定,依法支持有正规票据证实并与病历、诊断证明印证的医疗费用;关于后续治疗费,因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经法医鉴定明确具体数额,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结合其伤情,主张1872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金云龙第一次住院期间由殷宝平护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支持1694.15元,第二次住院由妻子殷宝慧护理,根据其收入依法支持1147.5元;护理费共计2841.6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金云龙的损失为医疗费24777.8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284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鉴定费4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65元、评估费80元,共计52388.47元。关于原告殷宝慧的损失,其中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实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根据其工资原告主张877.5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及停发情况,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酌情支持710.45元;关于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殷宝慧的损失为医疗费5621.29元、误工费877.5元、护理费7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832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云龙、殷宝慧各项损失共计45014.6元,剩余损失15697.1元由被告季相营赔偿70%即10988元,因原告先予执行的10000元并垫付13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季相营1201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云龙、殷宝慧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50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帐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原告金云龙、殷宝慧返还被告季相营12012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金云龙、殷宝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季相营负担1988元,原告负担632元。原告垫付邮寄费120元由被告季相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