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占念与叶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占念,叶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徐占念,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颜志康,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加伟,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游三雄,男,1978年12月7日,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58号。法定代表人:郦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红斌,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徐占念诉被告叶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占念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志康,被告叶加伟、被告太平洋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占念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志康,被告叶加伟的委托代理人游三雄、被告太平洋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占念起诉称:2010年6月7日18时10分许,被告叶加伟驾驶浙C×××××号轿车从逍林镇林西路671号门口南侧路旁起步由东往西掉头时,与由西往东原告徐占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徐占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叶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占念负次要责任。浙C×××××号轿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温州公司,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赴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2011年5月9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诉请:1、判令被告太平洋温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药费50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共计58314元中的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7134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8522元,护理费11232元,误工费23587元,交通费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8元);车辆损坏维修费40元,以上三项合计81381元。2、判令被告叶加伟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5265.6元(包括交强险不赔部分的医疗药费48314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870元,合计53184元的90%并扣除被告叶加伟已经支付的4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叶加伟答辩称:1、原告徐占念要求被告叶加伟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9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80%来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叶加伟已经支付原告徐占念医药费、输血费等共计51010.48元,而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48000元。被告太平洋温州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徐占念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的责任承担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休养的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期等事实;3、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事故住院治疗的时间、医院诊断情况的事实;4、医院休息证明四大张,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九大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花的医疗费用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花的鉴定费用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八大张,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的事实;8、车辆维修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因车辆损失支出40元修理费用的事实;9、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亲的情况,以及父亲的实际年龄的情况;10、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兄弟姐妹的人数和父母亲情况的事实;11、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洋温州公司系事故车辆浙C×××××的交强险承保人的事实;12、被告叶加伟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信息的事实。被告叶加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徐占念于2010年10月16日确认收到被告叶加伟支付医疗费47330.48元和输血费用168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温州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叶加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温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11、12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对原告请求8000元的后续医疗费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证据2中的休息时间不符。对证据5中,输血费发票认为不是正规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原告就诊时间与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中所反映的时间不一致,且发票有连号现象。对证据8,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9、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有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才有要求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后续医疗费的鉴定结果是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及后期拆除内固定需要而确定的,合情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中的输血费票据执收单位为“宁波市第六医院”且盖有“宁波市献血办公室用血专用章”,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8,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结果,原告的修车行为合情合理,虽不是正规发票,但金额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11、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证据2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7,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来确定;对证据9、10,原告仅依据鉴定报告中伤残等级为十级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认证。原告徐占念对被告叶加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对被告叶加伟另外通过汇款支付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温州公司对被告叶加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叶加伟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7日18时10分许,被告叶加伟驾驶浙C×××××号轿车从逍林镇林西路671号门口南侧路旁起步由东往西掉头时,与由西往东原告徐占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徐占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叶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占念负次要责任。浙C×××××号轿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温州公司,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庭审核实,医疗费共计49743.9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8个月零12天,按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23587元。被告太平洋温州公司对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误工期限为240天,已经包括了原告住院12天,故对12天住院误工时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时间已经全面考虑了原告因伤情住院、休养及后期拆除内固定所需要的休养时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间为240天,误工费为22156.8元。3.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中护理期限为120天,按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232元。被告太平洋温州公司对护理标准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期间部分护理每天35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应该按住院期间全部护理每天92.32元,出院期间按部分护理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6507.84元。4.交通费:原告认为应为1572元。被告太平洋温州公司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且日期与就诊时间不符。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及原告出行就诊的实际需要,本院就交通费酌定为700元。5.后续医疗费:鉴定报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为8000元,合情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应为300元。被告叶加伟对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5元无异议,故本院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7.营养费:原告认为营养费标准为每月3000元,营养费共计9000元。被告叶加伟对赔偿标准有异议,认为每月应为75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势及恢复情况,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根据自身伤情认为3000元。被告太平洋温州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考虑到对原告身体、精神的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9、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28522元。10、鉴定费及车辆损失费合计1910元。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22240.62元,被告叶加伟已经支付了51010.4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温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叶加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叶加伟答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外承担90%的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主次责任的划分,被告叶加伟认可承担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原告损失的80%,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叶加伟已支付原告损失共计51010.4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加伟支付5265.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占念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156.8元、护理费6507.84元、交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4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69926.6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叶加伟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徐占念医药费39743.9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52313.98元的80%,计41851.18元。(款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徐占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3元,由原告徐占念负担2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等费用;造成死亡时,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形影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登记,按照受诉法院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人均收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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