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34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彭某与朱某、邹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朱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345号原告:彭某,女,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其炳,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邹某甲,男,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邹某乙,女,住六安市。被告:邹某丙,女,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邹某丁,女,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邹某戊,女,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彭某与被告朱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其炳、被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结婚于1944年,婚后共生育和抚养了六被告六个子女,原告之夫在1963年代去世后,原告一直没有再嫁含辛茹苦的将六个子女拉扯成人,且都成家立业。而今原告年老体衰,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和被告六一块生活。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被告六在经济及能力上根本无法对原告进行正常的生活照料,导致原告的身体和精神状态每况愈下。在此情况下其他五被告却未能主动地履行最基本的赡养义务,特别是被告一,每月有丰厚的退休金过着优越的生活,对原告的日常起居、健康状态不仅不管不问,甚至在近几年时间连面都未能见上一次,让原告倍感心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按照人均每月1000元人民币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六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3、申请书一份,证明该案件是清水河街道致函法律援助中心转给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承担法律援助的。也证明了原告现在生活无人照理。被告书面辩称:2010年7月9日,六被告在公亲及村干部的主持下达成协议,母亲彭某的一间房屋及征地分得一切款项均有邹某戊所得,彭某的一切后事由邹某戊承担。被告朱某提供证据:协议一份,证明六被告达成了赡养协议。被告邹某丁辩称:主要是老大朱某不尽义务,我们几个主要是找老大的。诉请每人每月1000元要求过高。被告邹某乙辩称:老大朱某做为一个国家退休老师,应该站出来尽赡养义务。父亲去世的早,把我们几个养大不容易。从2010年11月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丁每月给100元给邹某戊做为老人每月的水费和电费。被告邹某丙辩称:我没有给钱,但我给老人买吃吃喝喝。我说要给她们不要我给。被告邹某甲辩称:我姐姐邹某丙是我母亲抱来的,父亲去世等于是我姐姐帮我们养大的。××住院让我老大朱某来看,他不来。还跟我妹妹争吵打起来了,把我妹妹的头还打烂了。母亲一直随邹某戊生活,她照料的比较多。朱某没有出一分钱照顾老人,一年多了也没有来看过老人一面。被告邹某戊辩称:母亲现在是老年痴呆症,子女们也不认识了。大小便都在身上,一个人服伺不了。上五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朱某提供的协议书,认为该份协议上面的房屋一间,土地补偿款是不真实的虚假的,签订协议时,原告不在场,也未签字,不予认可;被告邹某戊认为,协议是朱某写的,当时吵成一团未注意听,房子也不是母亲的,协议内容是不真实的;被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认为,2004年母亲分得征地款8000元,都好几年了,母亲的吃喝、去年住院花了4000多元,已花完了。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彭某婚后共生育和抚养了朱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六个子女,原告之夫在1963年代去世后,原告一直没有再嫁将六个子女拉扯成人,且都成家立业。原告现90高龄,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和邹某戊一块生活。从2010年11月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丁每人每月付100元给邹某戊作为原告的生活、水电费。现原告有低保款每月1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应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系六被告母亲,现90高龄,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作为子女的六被告均应尽赡养义务,并应给付赡养费,故原告要求六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每人每月给付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每人每月给付300元。被告间达成的协议,原告未参与、未签字,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法律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彭某赡养费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