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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夏山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定后与张志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后,张志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夏山民初字第42号原告张定后(曾用名张定厚),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亚兵,农民。特别授权。被告张志雄,农民。原告张定后与被告张志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雄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后诉称,2010年6月7日上午,被告张志雄家藕田里的莲藕发生枯死现象,即报警诬告说是我向其藕田投毒,警方处理未果,我回家途经被告张志雄家门口,被告张志雄等人将我拖至其家中拳打脚踢,扁担相加,致使我被打休克方才罢手。当天下午,警方将我送到武汉市江夏区山坡卫生院并转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治疗费3811元。2010年6月13日,山坡派出所对被告张志雄治安拘留5日。2010年9月14日,经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重型),用去鉴定费19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志雄赔偿我医疗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365元。被告张志雄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下旬,原告张定后曾在其自己田地里施放除草剂。2010年6月7日上午,被告张志雄家藕田里的莲藕发生枯死现象,怀疑系原告张定后施用除草剂不当所致,报警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山坡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张定后否认上述莲藕枯死现象系其施用除草剂不当所致。警方离开后,双方各自回家,原告张定后走到被告张志雄家门口,为上述事件与被告张志雄发生争执,双方互相谩骂,被告张志雄对原告进行推搡。后原告张定后坐在被告张志雄家中,被告张志雄令原告张定后离开其家,原告张定后拒绝离开,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张志雄对原告张定后进行殴打,造成双方受伤。其中原告张定后于当日下午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2、额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侧多根肋骨陈旧性损伤(此项非本次纠纷所致)。出院医嘱为:1、回当地继续治疗。2、眼部情况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确诊。3、如感头部不适随诊。上述治疗用去医疗费3202.83元。2010年6月15日,原告张定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对眼部进行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472元。2010年9月10日,原告张定后在武汉同济医院用去检查费136.5元。上述费用共计3811.33元。被告张志雄于2010年6月9日在武汉市江夏区山坡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前臂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127.5元。2010年6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对原告张定后伤情作出(2010)夏公刑技法字第139号损伤鉴定,结论为:张定后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原告张定后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9月14日,经该局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医临床0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定后所受伤为轻微伤(重型)。原告张定后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2011年6月11日,武汉市江夏区山坡农业服务中心技术人员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山坡派出所民警及武汉市江夏区山坡乡红星村干部一行对被告张志雄家藕田进行现场查勘,结论为:无明显荷叶产生药害。2010年6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对被告张志雄治安拘留5日。原告张定后为农业居民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志雄在本院2011年8月29日对其调查时称,2010年6月7日早上,我和母亲鲁珍珠发现我们家藕田的荷叶枯死了很多,而原告张定后的田明显是打过除草剂的。故我们报警与原告张定后交涉,其不承认是其施用除草剂所致,我母亲和原告张定后发生口角。后来原告张定后跑到我家里来闹,并把我家桌子上的饭菜掀翻,我就推他,叫他出去,其斗狠并拿起我家的扁担打伤我的手臂,我把扁担夺过来,他又冲过来还要打我,我就上前打了他两下。过了几天派出所就把我拘留了。我的手臂被原告张定后打伤,在山坡卫生院治疗用去127.5元。原告张定后对被告张志雄上述意见称,被告张志雄家的荷叶死亡不是我施用除草剂所致,我没有到被告张志雄家闹,是我走到被告张志雄家门口时被告张志雄先骂我,继而我们发生对骂,被告张志雄冲过来对我进行殴打,我才坐在他家里,我没有掀翻被告张志雄家的饭菜,被告张志雄后用扁担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受伤,我没有打被告张志雄,也没有还手。经本院释明,被告张志雄表示不提起反诉。因原告张定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兵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法医鉴定、山坡派出所调查、询问、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志雄因其自家藕田里荷叶出现枯死现象怀疑与原告张定后施用除草剂有关,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经公安机关临时处置后未能平息并再行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受伤,双方在起因上均有过错。被告张志雄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张定后身体损伤较为严重,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张志雄对原告张定后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定后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医疗费3850元的请求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3811.33元。其误工费630元请求过高,本院按照农业人口人均日平均工资收入及误工9天计算为417.70元。其主张按照其子张亚兵对其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144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以及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并确定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收入及护理9天计算为482.70元。其请求交通费600元,因其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鉴定等实际需要酌定为300元。其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鉴定费1900元作为赔偿请求项目不妥,应依法列入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志雄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为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害,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志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定后各项损失4632.06元。二、驳回原告张定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50元,由原告张定后负担235元,被告张志雄负担2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强国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彭立中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庆附张定后赔偿项目:1、医疗费3811.33元(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9天)。3、护理费482.70元(19576元/365天×9天)。4、误工费417.70元(16940元/365天×9天)5、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合计5146.73元。5146.73元×90%=4632.06元注:以上均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11年度公布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