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9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罗天渤与深圳市振华新科实业有限公司、深圳中核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渤,深圳市振华新科实业有限公司,深圳中核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龙林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94号原告罗天渤。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红丽,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振华新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十街4楼409室。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被告深圳中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玮鹏花园综合楼1601(中核大厦1601)。法定代表人韩泳红。第三人深圳市龙林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松园北13号长虹大厦1906室。法定代表人罗天渤。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深圳中核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两被告的住所地及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均在深圳市福田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主张其委托第三人深圳市龙林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深圳洪涛支行向被告深圳市振华新科实业有限公司汇款3,300,000元,而该银行是在深圳市罗湖区,故涉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罗湖区,且提交了《银行进账单》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的住所地虽在深圳市福田区,但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深圳市罗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中核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媛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