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336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和平路月湖小区******室。被告:刘某某。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老乡,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0年10月3日、10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6000元,共计16000元。2010年11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0年年底还10000元,余款2011年5月份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6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身份证明,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6000元及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借款是赌资。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是其在被逼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印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罗志华借款,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称其是在被逼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及该款项系赌资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付原告罗志华借款16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