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盛世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谢明聪、李文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川省盛世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谢明聪;李文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金牛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小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勇,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盛世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林,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何虎,男,汉族,1986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第三人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区。 法定代表人叶乾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顺武,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云,单位职员。 第三人谢明聪,女,汉族,1955年2月28日出生,住德阳市区。 委托代理人兰顺武,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文清,男,汉族,1981年9月21日出生,住德阳市区。 委托代理人汤明明,男,汉族,1984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 原告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盛世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谢明聪、第三人李文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树林、何虎,第三人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谢明聪共同委托代理人兰顺武,第三人李文清委托代理人汤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原告与范家成等12名游客签订旅游合同后,将范家成等人转团给被告陪同至九寨、黄龙旅行,2006年10月18日被告租用川******号大客车进行运输(该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第三人谢明聪,双方属于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当天6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括范家成在内的26名游客受伤、2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川******号大客车驾驶员李文清承担全部责任。2008年范家成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诉讼,经(2008)锦江民初字第3427号案件判决李文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四川省盛世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谢明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原告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原因是未经游客同意违规转团,对范家成而言存在过错),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锦江区人民法院在原告处先予执行了54197.28元款项,该案原告上诉后,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终字第3662号案件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原告认为,造成范家成等游客受伤系因被告与第三人的过错所致,己方并无任何过错,锦江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款项不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541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省盛世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最终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德阳市运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锦江区法院判决已经认定原告未经游客同意违规转团,自身具有过错,因此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被先予执行的款项不应由己方承担。此外,己方在范家成等游客的赔偿过程中已经垫付了20余万元,不应再承担责任。最后,即使原告追偿,也应向最终责任者即第三人李文清追偿。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己方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明聪述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应向最终责任者即第三人李文清追偿,谢明聪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己方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文清述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有(2008)锦江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书、(2009)成民终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关键是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在(2008)锦江民初字第3427号案件中,已将确定了本案原、被告、第三人均对伤者范家成负有过错,但本院认为对本案原、被告、第三人而言这种过错是一种外部侵权责任,而原告将游客转团给被告陪同旅游,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内部的委托合同关系,在这种合同关系中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责任进行划分。原告在向被告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而被告接收委托以后并未完成委托事务,对原告而言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并不是原、被告委托合同的相对方,第三人对伤者范家成负有的过错责任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无关,原告是按照委托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并不是基于对外连带责任的追偿,因此其要求第三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盛世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4197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四川省盛世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四川省盛世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海涛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