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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楼洪匀与冯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洪匀,冯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楼洪匀。委托代理人:傅正勇、骆红刚。被告:冯光成。委托代理人:邱科星。原告楼洪匀为与被告冯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10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洪匀的委托代理人骆红刚、被告冯光成的委托代理人邱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2009年3月25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170万元,其余30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从2009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1年7月26日的利息为81,6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1年7月26日止的利息损失5万元,自2011年7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则以3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于2009年3月7日以行外汇款方式交付款项,晚于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3月6日。原告因为其发放借款迟延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因借款迟延所受到的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2、债权对账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归还170万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20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借款协议上的签字确系被告本人所签;证据2,被告系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实际系用于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的运营,因此由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归还部分借款,绍兴县亚盛建材有限公司是由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代出资给个人所设立的企业,所以有部分还款则通过了绍兴县亚盛建材有限公司,故对该份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对账函复印件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收款人冯一文系被告之子,故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但该款最终还是汇入到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且汇款凭证上的日期是2009年3月7日,晚于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2009年3月6日,且因汇款方式为行外汇款,被告收到借款的日期可能晚于2009年3月7日,故原告发放借款存在迟延,具有违约行为。被告冯光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整,期限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2009年3月7日,原告通过行外汇款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交付款项200万元。2009年4月30日至9月30日,被告通过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亚盛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合计170万元。但余款3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出具借条时明确了借款金额并承诺了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迟延交付借款致其受损,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在逾期利息诉讼请求中亦予以了考虑,故对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光成应归还给原告楼洪匀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自2009年3月30日至2011年7月26日的逾期利息为5万元,2011年7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则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4元,减半收取3,512元,由被告冯光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2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