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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民一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洪利、刘兰智等与王如忠、李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洪利;刘兰智;王如忠;李建;周佳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一初字第653号原告孙洪利。原告刘兰智,系原告孙洪利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升,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如忠。被告李建。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佳宾。委托代理人周希振。原告孙洪利、刘兰智与被告王如忠、李建、周佳宾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利、刘兰智,及委托代理人张宝升,被告王如忠、被告李建及委托代理人吴宪忠、被告周佳宾及委托代理人周希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孙浩轩于2011年7月24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由被告李建骑摩托车接着,和被告周佳宾共同去被告王如忠的养鱼池内洗澡,造成孙浩轩死亡。被告李建和被告周佳宾对孙浩轩的死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如忠并没有在池塘边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记,从而导致孙浩轩死亡,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由于孙浩轩的死亡给家庭造成精神损害,要求赔偿。因此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丧葬费16155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1713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如忠辩称,养鱼塘我买时就有水,自然坑,现在水的来源是雨水和城内污水流到我们村渗漏形成。与城建污水只有一道之隔。今天水面比孙浩轩淹死时还高30公分。我为了防止孩子洗澡设立了警示牌,通过广播告诉附近村庄村民。我已尽到了告知责任。无须对死者承担责任。原告说是鱼塘,但并没说是洗澡场所,立有牌子,禁止洗澡。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遵守规定。我同样是受害者,我组织人力物力对死者进行抢救,下午6点多没有救上来,通过做工作,让64岁的外村老人下水救人,一旦老人发生意外,我的损失怎么办?我同样是受害者,我不存在过错,是死者自身过错,其后果应自行承担。被告李建辩称,原告之子孙浩轩16周岁以上,有工资收入,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洗澡环境,应有认知。我和周佳宾、孙浩轩结伴而行,并非组织者,其本身没有获得什么利益。没有义务承担死者的看护责任。我对死亡也没有过错,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应由死者及其家长承担本案损失。被告周佳宾辩称,我和孙浩轩洗澡前初次见面。淹着我,我去找谁去?!我什么责任也没有,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合议庭归纳了本案的调查重点和争议焦点是,1、孙浩轩是如何溺水死亡的?2、孙浩轩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哪些损失?谁应承担这些损失。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述称,2011年7月24日下午,因被告李建骑摩托带周佳宾和孙浩轩去两半庄王如忠的养鱼池洗澡,孙浩轩溺水死亡。有2011年7月26日对周佳宾的调查笔录、县医院诊断证明、调查王秀芳的笔录、现场照片9张,证明王如忠池塘没有警示牌标志,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围绕第一个焦点,被告李建述称,2011年7月24日下午2点半多,在煤场接着孙浩轩去网吧玩去,孙浩轩说洗澡去,带着去的,大约4点多,说去上班去,孙浩轩说再游两周去,就溺水了。围绕第一个调查重点,被告周佳宾述称,2点多,李建接着我上网去,从西市场网吧,孙浩轩说洗澡去,他指挥者说去两半庄,下午3点40份左右淹着的,他说再游两圈,我和李建都上来了,我骑摩托去村里叫人救他。围绕第一个调查重点,被告王如忠述称,地点在大坑的北侧,我去时也就4点,坑是坡形的,七米以外才能没人。我在大坑设有警示牌,并有王兰生和王铁军以及他死后我照的三张照片为证。经询问被告李建和周佳宾,均称没有看到警示牌。被告李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调查周佳宾的笔录部分有异议,对取证人的身份有质疑,记载的周佳宾的话和被告陈述发生矛盾。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周佳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李建的意见。被告王如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照片是远距离照的,警示牌看不出来,在坑边上设有警示牌,南侧靠东有警示牌,对调查王秀芳的笔录有异议,没有取证人,复印件上的取证人是后添的。对根据李建的申请,V型轮厂出据的证明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被告王如忠出具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王铁军、王兰生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有异议。对这二份证明是否是本人书写有疑问,对三张照片,没有照相时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李建对王如忠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周佳宾对王如忠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王如忠对自己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两份书面证明,证明我买的坑,不是鱼塘,有警示牌,3张照片也证明有警示牌,都在草里。另外,原先提供了孙浩轩的户口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第二个焦点,原告述称,孙浩轩死亡,死亡赔偿金应是325260元,是城镇居民,按每年16223元计算20年,丧葬费16153元,交通费300元,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精神赔偿抚慰金2万元。计361713元,应由被告赔偿,并负连带责任。对第二个焦点,被告李建述称,对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有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对于承担,我方不承担责任,对死者我没有管理的义务,我们洗澡时结伴而行,孙浩轩溺水后,我也进到了报警,抢救,叫人的职责,对孙浩轩的死亡,我没有过错,我骑摩托车带他走并不导致他溺水死亡,对第二个焦点周佳宾述称,死者为成年人,不是小孩子,如租车去洗澡,不能让出租车司机赔偿吧,我没有赔偿的责任。对第二个焦点,被告王如忠述称,是死者擅自下坑游泳,我那里不是游泳经营场所,并设了警示牌,造成的后果,个人负责,我没有任何民事责任,死者在发生事件期间,我投入了人力,物力抢救,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情况是,对原告提供的王秀芳的笔录和周佳宾的笔录,尽管没有调查人的身份情况,调查人也没有出庭说明情况,但笔录的基本内容,各方当事人没有什么异议,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王如忠提出异议说是远景照的,看不到警示牌,但照片是事发地基本情况的再现,亦应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如忠提供的王长生,王铁军的书面证明,原告提出异议称不知是否是本人书写,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故不予确认,对被告王如忠提供的3张照片,原告提出异议称,不知何时照的,王如忠自己也称该照片上显示的警示牌在草窝里,故确认其照片显示内容,对死者孙浩轩出生日期为1995年12月12日,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经审理,结合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7月24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李建,周佳宾和死者孙浩轩结伴去景州镇王关庄村王如忠的大坑内洗澡,14时30分左右,孙浩轩溺水,李健、周佳宾发现后马上报警和去村内找人,经王如忠找人组织抢救,捞上人来后即送往景县人民医院,景县人民医院确认现场已死亡。死者孙浩轩,1995年12月12日出生,现在景县V型轮厂上班。2011年7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诉讼中,被告王如忠自己称,大坑设有警示牌,在草里,不明显。诉讼中,2011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以与被告李健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健的起诉。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李健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死者孙浩轩与李健、周佳宾结伴去王如忠的大坑内洗澡,作为孙浩轩,虽然法律规定上还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已经上班,他应当预见去大坑内洗澡的危险性,作为其父母也应当对死者进行安全方面的教育,但孙浩轩及其父母疏忽大意,而去冒险,因此,孙浩轩溺水死亡,其本人和其父母均有一定的责任,作为大坑的管理人王如忠,应当知道自己的大坑是潜在的危险源,应当加强对大坑潜在危险进行安全防范,诉讼中王如忠虽称设立了警示牌,但已被草掩盖了,周佳宾和李健均称没有见到警示牌,因此,被告王如忠假如设有警示牌,也没有起到警示的作用,对大坑的潜在危险管理不严,是造成孙浩轩死亡的一个因素,因此,被告王如忠对孙浩轩的死亡有一定的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作为与孙浩轩结伴洗澡的周佳宾,虽然与死者结伴洗澡没有什么过错,但是,从心理上来说,如果没有结伴人同自己去洗澡,有可能孙浩轩自己不去洗澡,就是结伴同去洗澡,同伴之间应当预见在大坑内洗澡的危险性,相互之间应当互相提醒,互相照顾,现孙浩轩已溺水死亡,作为同伴,应当死者家属给予适当的补偿。孙浩轩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丧葬费16155元,交通费300元,原、被告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所请求精神伤害抚慰金2万元,因自己有重大过失,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因死者及原告有重大过失,原告应承担60%,被告王如忠有对潜在危险源管理不严的责任,以对原告的损失赔偿30%为宜,被告周佳宾对原告损失的5%进行补偿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如忠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2513元。二、被告周佳宾补偿原告1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08元由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王如忠承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春栋审判员  胡永冈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金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