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0155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0155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生,陕西永寿人委托代理人尚文渊,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文忠,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陕西咸阳人,无业,住咸阳市人民西路**号*号楼*号。被告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董事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的代理人尚文渊、牛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购买了被告开发的茂源财富中心三层A33号商铺一套,面积是19.2平方米,价格107189元。为了便于茂源财富中心商铺的统一经营,2004年3月,被告主动要求将原告购买的商铺委托给被告对外统一招商招租,为此,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招商委托经营书》。经营书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将原告购买的茂源财富中心三层A33号商铺在全国范围内招募具有品牌的商户进行统一经营。后双方又补充签订了《商品房委托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收到商家租金(包括递增租金),按照总房款比例计算支付甲方,若乙方(被告)与商家商定租金不足购房款的8%/年,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超出部分归甲方所有;租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按月支付;协议期限为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10月16日。同时该协议书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期满后,2007年10月21日,被告又和原告续签了一年的委托经营合同。续签合同期满之后,原被告一直事实上延续履行原《商品房委托经营协议书,》即继续由被告代理原告出租茂源财富中心三层A33号商铺。但是,在被告代理原告出租茂源财富中心三层A33号商铺期间,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提供商铺的出租信息,且不能按照最初约定的每月715元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今日已经长达9个月,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是无理推脱,至今不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经营协议;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6435元及损失1036.16元(截止2010年12月31日),并从2011年1月日起按月715元支付租赁费至合同终止之日。被告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取得茂源财富中心商铺,原告是商铺的所有权人,有权出租。2、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在2007年10月1日以后和原告续签了一年的商品房委托经营协议,由被告继续代理原告出租商铺的事实。3、房屋出租合同书。证明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后以其名义将原告商铺出租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招租经营的合同关系。4、原告在银行的个人账户明细。证明被告支付租金的事实以及原告和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满,2008年10月份之后,双方仍然实际履行商品房委托经营协议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6日,原告以107189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的茂源财富中心三层A33号商铺一套,面积为19.2平方米。2004年3月6日,原、被告等茂源财富购物中心业主召开了第六届业主大会,大会一致推举陕西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各业主就茂源财富中心进行招商,经营委托。2007年10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定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依据原三年《商品房委托经营协议》,经受托方研究同意,续签一年。一年期满后双方仍然依照商品房委托经营协议履行,由被告按月断断续续按每月715元向原告支付租金。2011年1月4日,被告向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租金800元。从2007年11月至2010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应支付38个月租金,共计为2717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全额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6435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份至本合同终止之日租金。另查,被告以自己名义将包含原告商铺在内的茂源财富中心一、二、三层出租给案外第三人,租赁期限未届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经营关系,原告享有任意解除权,且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已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委托经营委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以自己名义与案外第三人所订立的租赁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实际为原告与案外第三人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当为有效,原告在其与被告的委托经营合同解除后,依据被告与案外第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行使出租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将其所有的商铺委托给被告对外出租经营,被告应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将对外经营收取的房屋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依据委托经营协议向被告主张拖欠的部分租金,被告应对其是否履行了给付原告租金的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未出庭提供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1036.1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不应再从承租人处收取租金,若收取,应按委托经营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原告作为商铺的出租方,应依据商铺租赁合同积极妥善处理好与承租人关系,以便充分享有租赁合同的权利。被告认为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主管,虽双方委托经营合同曾就仲裁主管进行过约定,但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也未就仲裁主管另行约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委托经营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0年12月之前拖欠原告李某某租金6435元;2011年1月至委托经营协议解除之日(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租金,由茂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每月715元向原告李某某支付(2011年1月已支付的800元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刘康军代理审判员 李 江人民陪审员 万 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