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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21民初655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9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光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光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21民初6554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该公司职工。被告:谢光水,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谢光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光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光水于2010年10月29与我行签订了10万元农户联保借款合同,2011年10月29日将贷款打入被告账号使用,约定用于木耳,年利率为13.284%,于2012年10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另算。被告谢光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出借人 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谢光水 借款本金 10万元 借款交付日 2011年10月29日 借款到期日 2012年10月25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3.284% 违约责任 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 每季末月21日付息,到期还本 还本付息额 偿还本金12000元,利息5322.36元 借款用途 种植木耳 催收情况 多次催收本息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行按约向被告谢光水发放贷款1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谢光水仅偿还本金12000元,下余本息未按约及时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光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光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32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被告谢光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科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欣爽书 记 员  刘 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