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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徐园财与瑞安市华瑞液压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园财,瑞安市华瑞液压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徐园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海飞。被告瑞安市华瑞液压机械厂。法定代表人何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永波、叶慧芳。原告徐园财与被告瑞安市华瑞液压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建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园财及委托代理人缪海飞、被告瑞安市华瑞液压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园财诉称:2008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油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计件工资,月工资2800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09年11月2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被告要求原告将铁板搬在一起,原告在搬运过程中为使员工刘东胜免受倾斜的铁板压伤,在推开刘东胜后,导致右踝部被铁板压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继续门诊治疗。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园财系重物压伤致右踝部开放多发骨折、右胫骨内外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胫后动脉断裂、踝管损伤,胫神经挫伤,右足裂伤,右足第一跖骨骨折,遗有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的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陆级。现诉请:1、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75822.3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医疗费6413.3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3600元、住院护理费17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70元、交通费6283元、住宿费7511元、鉴定费2120元、后期安装假肢费4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个体工商户登记、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劳动保障部门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瑞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两份、X线检查报告单七份、手术记录单十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三份、出院记录两份、心电图诊断一份、特殊材料使用知情通知书一份、手术知情同意书一份、病历纸一份,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出院小结一份两张、骨科入院录一份两张、手术记录一份、特殊检查报告粘贴纸一份、12导联同步心电图数据、图形报告一份、长期医嘱单一份、临时医嘱单一份,上海长海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两张,医疗诊断证明单两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医院对原告住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情况。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收款收据、关于安装假肢产品询价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支出情况及安���假肢所需的费用。领款凭证一份、银行转账单两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款项。(领款凭证中的1万元用于医疗费,另外1万元已由被告拿回,与被告提供的2010年6月3日的转账单相印证)司法鉴定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瑞安市华瑞液压机械厂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系油漆工,被告将其生产的液压机的油漆工作承包给原告,油漆、石灰等材料由原告提供,加工费系按液压机的数量计算,每台加工费为120元至750元。原告的工作自由并不受被告的限制,平时原告是按被告生产液压机的情况来确定油漆工作,忙时一个月二、三次,闲时二、三个月才来一次,并且原告在为被告喷油漆的同时还在其他厂从事承包油漆工作。因此,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原告受伤不属工伤;2、原���受伤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及保姆工资共计11225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领款凭证20张、收据2份、银行转账单两份,证明原告护理费支付情况及原告向被告暂支款的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除了为被告油漆外,还有为被告厂边上的工厂油漆。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认为部分费用不合理,对证据7,被告认为,应当适用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证据5中不合理的费用本院将予以剔除,证据7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针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费用已全部用于治疗,本案中已不再主张,对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上述费用将不再计算,证据2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除月工资双方有争议外其余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无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参保手续,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月工资存在争议,故本院参照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工资2160元计算为宜。考虑到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医嘱,本院核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即2160元×16个月=3456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5个月,即2160元×25个月=54000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5个月,即2160元×25个月=54000元;4、结合原告伤势及医嘱,本院确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60元×8个月=17280元;5、医疗费:7465.66元;6、交通费6376元、住宿费7511元;7、鉴定费2120元;8、残疾器具费:35980元。以上各项总计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19292.66元。原告诉称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被告已经支付,本院不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实施)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部分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园财与被告瑞安市华瑞液压机械厂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瑞安市华瑞液压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园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残疾器具费总计219292.66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徐园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建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