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丛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文华与被告卢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华,卢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孙文华。被告卢强。委托代理人贾涛,男,1974年9月25日生。原告孙文华与被告卢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华、被告卢强委托代理人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强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口头承诺20天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150000元欠款及银行同期利息5685元。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钱是事实,但是现在实在经济困难,而且被告父亲在北京做手术,手头确实很紧,实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9月21日,被告卢强向原告孙文华借现金150000元。并给原告打下了借条。在借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孙文华与被告卢强在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被告无需支付利息。被告卢强在原告催促其还款后,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拒不归还借款,责任在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文华人民币15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于 宙审判员 王建永审判员 李素萍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