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智安,周至县哑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方舟,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智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原告孟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张某某带原告给被告李某���做工,为被告李某某拆房时从房屋高处跌落昏迷。由被告李某某送入哑柏镇医院,诊断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周至联合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张某某拒不支付医疗费,也不愿找被告李某某索要医疗费。经多次协商,被告张某某将拆房定金500元,及剩余工钱交于原告之兄共计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住院14天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均拒不支付。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29947.99元(庭审变更为31762.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之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孟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活是我们一起约定的。拆房本身具有风险,孟某某在操作过程中不注意操作方式,不注意安全,存在过错。因此我不应任。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原告孟某某、被告李某某口头约定为我拆五间房,费用共计1500元,其他事一概不管。因此孟某某、张某某与我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对孟某某的人身损害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曾口头约定为被告李某某拆5间房,报酬为1500元(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约定时被告李某某未对被告张某某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原告孟某某在张某某的带领下,于2010年11月27日为李某某拆房。拆房时,由于操作失误从房屋上跌落,后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共花医疗费9194.40,交通费127.90元,护理费为120元(44天×30),误工费为9000元(300x30),共计19642.3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除支付1500元拆房款作为孟某某医疗费以一外,另支付孟某某300元医疗费。起诉之前,孟某某已从合疗.办领取补偿金2829.8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6812.50元。审理中原告孟某某撤回了对第二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负责联系并与被告李某某口头约定拆房事宜,然后带领原告孟明坐等四人为被告李某某拆房,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故张某某作为劳务接受方应当对原告孟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某某在拆房过程中,自我保护不力,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不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应适当调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从合疗办领取的补偿金,填补原告损失2829.80元,此部分应予扣减。审理中原告孟某某撤回对第二被告李某��的起诉,放弃对第二被告的赔偿请求权,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725元(包含已给付的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50元,原告孟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仓仓审判员 曹 策审判员 贾 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