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健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健商初字第27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0年6月份期间借款2000元;2010年11月份借款8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已归还了其中的70000元;2010年11月份借款20000元;2010年11月20日,借款49000元;2010年11月底借款13000元,累计向原告借款94000元。因原被告是同村人,借款当时都没有打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欺骗应付。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碰到被告,让其出具借条,被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93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其所欠款项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证据2系借条原件,上有被告的签名,两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93000元,并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据是借款人对收到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其关于借款交付情况的陈述亦符合生活常理,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93000元及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元及催告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0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麻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