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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杭商终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方某某与雷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某,方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上诉人雷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方某某和雷某某口头约定由方某某为雷某某运输石煤,运程为桐庐县至建德市李家镇和衢州市上方镇,运价分别约定为每吨人民币22元和25元。方某某按约履行了运输货物义务,雷某某在支付其部分运费后,于2011年3月31日向方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方某某运费人民币35000余元,同时注明此为“大概数字,账双方未结清”等字样,并承诺于2011年4月底结算。后雷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方某某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方某某与雷某某之间所达成的公路货运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方某某在按照约定履行货运义务之后,有权要求雷某某支付运费。雷某某在支付部分运费后,向方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方某某运费并约定结算日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结算期限已过,雷某某经方某某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运费的民事责任。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雷某某辩称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方某某运费计人民币叁万伍仟余元,帐(账)双方味(未)结清大概数字,到时结算”,其所欠方某某运费人民币35000元是大概数字,不能据此确定欠款金额,法院认为,雷某某作为一个商人,其应具有起码的交易常识,若其欠方某某的运费少于人民币35000元,不可能出具“叁万伍仟余元”的欠条,而根据一般生活常识,“余元”一词的意思是多于某具体金额,故法院根据该欠条可以认定雷某某欠方某某的运费多于人民币35000元。故对雷某某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某某运费人民币3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8元,由雷某某负担。上诉人雷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0年3月,上诉人出具给方某某欠条一份,但是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候双方未对账,只是一个估算的金额,实际欠款金额应当以双方核算为准。上诉人也在欠条上明确注明实际欠款金额应以对账为准。双方至今未对帐,原审法院根据欠条估算的大概金额判决明显错误。二、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后已经支付给方某某款项。上诉人出具欠条至2010年7月,现金支付给方某某两次共4000元,银行汇款支付给方某某两次共1.5万元,方某某从上诉人处提走石煤8000元,也应当予以抵扣。2010年7月之后,上诉人现金支付给方某某6000元。银行汇款支付给方某某两次共2.4万元。因为上诉人房屋在2011年5月被水冲毁,无法提供支付凭证,而且银行汇款个人无法自行查询,需要法院依职权调查。原审法院没有到银行调取上诉人已经付款的证据,迳行作出判决,明显错误。三、上诉人存放在方某某处的石煤400多吨,该石煤由方某某保管,现该石煤已经不知去向,方某某应当予以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方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方某某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方某某答辩称:2010年1月到2010年7月期间,答辩人为雷某某运输石煤。当时应当有4.35万元左右的运输费用,但没有书面依据,故经大概估算后出具了这张3.5万元的欠条,3.5万元已经是至少的金额,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雷某某对出具涉案欠条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注意到,欠条中有“大概数字,到时结算”的内容。但雷某某不能证明在双方约定的结算期限内曾就涉案款项与方某某进行结算,亦不能对除此之外的其他结算方案和结果提供足以取代涉案欠条的凭证,显然,雷某某未及时依法行使其相关权利。在当前证据下,方某某凭欠条向雷某某主张归还35000元欠款合法有据。雷某某称已支付给方某某的款项足以偿还欠条所涉款项,但其不能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故雷某某该抗辩依据不足。雷某某关于方某某保管的石煤丢失应予赔偿的主张也和本案无关。综上,原审法院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雷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雷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