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沽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陈茂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常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常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沽民初字第751号原告陈茂,男,1983年2月15日,汉族,司机,沽源县平定堡镇桥东大街。委托代理人罗满沧,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胜利北路**平安办公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利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飞,系公司职工。被告常江,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原告陈茂诉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常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的委托代理人罗满沧、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常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诉称,2011年8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常江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新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沽源县将行人即原告刮碰,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沽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江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常江所驾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常江承担全部的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我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408.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另外,被告常江垫付21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主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无责任;2、沽源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主张原告伤情、出院后仍需休息治疗3个月;3、沽源县医院病历资料12页,主张治疗情况;4、沽源县医院药费2张、用药清单1页,主张费用情况;5、沽源县三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陈茂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主张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为泵工兼司机,月工资4500元,因此次事故受伤扣除;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护理人身份。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合情合理赔偿。被告常江辩称,我投保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退还给我垫付的21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常江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新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沽源县将行人即原告陈茂刮碰,造成原告陈茂身体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沽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江负全部责任。被告常江所驾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茂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治疗,被确诊为:1、外伤后头痛;2、胸背部软组织挫伤;3、左足软组织挫伤,并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陈茂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1、医疗费5648.8元(其中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5323.8元,门诊收费325元);2、误工费9559.44元((住院期间12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计102天,原告陈茂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交通运输行业即93.72元×102天);3、护理费408.72元(12天×34.06元/天,参照本地一般护理费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另外,被告常江向原告陈茂垫付21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至6及庭审笔录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沽源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陈茂因此遭受本院查明中确认的各项损失,被告常江理应按责任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常江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48.8元、误工费9559.44元、护理费4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15976.96元。另外,原告陈茂主张的营养费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陈茂的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常江垫付给原告陈茂的2100元,由原告陈茂退还给被告常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茂医疗费5648.8元、误工费9559.44元、护理费4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15976.96元;二、被告常江垫付给原告陈茂的2100元,由原告陈茂退还给被告常江;三、驳回原告陈茂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中第一项中的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陈茂负担650元,被告常江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军审 判 员 王海河人民陪审员 李鑫柠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