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0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龚某与龚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龚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03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邹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龚某。被告二罗某。原告龚某诉被告龚星星、罗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刘某,被告龚星星、罗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9年12月21日,两被告协议离婚,但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一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龚某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被告二罗某答辩称:上述借款是原告与被告一伪造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一与原告是兄弟,两被告于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称被告一于2009年9月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于2009年9月3日通过柜台存现方式将人民币20000元存入被告一的帐户。后被告一向原告补写了一份日期为2009年9月1日的借条。被告一称所借款项均用于缴纳物业管理费等日常生活开支。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条、存款凭条、《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存款凭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一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共同分享了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被告一在庭审中称该笔借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一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被告二无需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星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9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龚星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静人民陪审员 向家帼人民陪审员 陈玉萍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帆书 记 员 郭 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