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铜民一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炳根与冯伟、铜陵化工集团新桥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炳根,冯伟,铜陵化工集团新桥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铜民一初字第00235号原告:朱炳根,1956年3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汪涛,安徽许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1970年11月12日出生,住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铜陵化工集团新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狮子山区新桥村,机构代码证85111206-X。法定代表人:钱玉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洪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继群,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铜陵石城大道南段181号,机构代码:85110269-7。负责人:肖尚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炳根与被告冯伟、铜陵化工集团新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新桥矿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炳根的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冯伟、被告铜陵新桥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洪涛、陈继群、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炳根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冯伟驾驶铜陵新桥矿业公司所有的未登记轻型货车,行驶至铜陵新桥矿业公司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豪顺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冯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3477.37元。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请被告冯伟、铜陵新桥矿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计53477.37元,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伟在庭审中辩称:我是铜陵新桥矿业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铜陵新桥矿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赔偿;3、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赔偿比例为30%和70%;4、我公司已支付原告4.1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并支付原告护理人员朱林琳的工资5616元,以及原告自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部分误工费8892元,我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应由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赔付给被告;4、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具体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3天,误工费我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对赔偿标准请法庭酌情考虑;交通费过高;诊断证明书中加强营养是后来添加的,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二次手术的住院天数,对二手术的误工费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0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额为2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铜陵新桥矿业公司已支付了误工费、护理费,依据考勤表、工资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也过高,护理人员没有实际损失,原告不应再次主张,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予承担;(2)、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应住院23天计算;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3)、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3000元计算,原告未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肇事车辆未投保精神抚慰金险,对该费用不予赔偿;后期治疗费用请法庭依法判决,二次手术误工费没有实际损失,不予认可;3、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只能承担70%;4、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进行治疗,后于2010年8月10日住院治疗23天(住院病案中记载:2010年9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出院后医嘱二次建休共计6个月。出院后经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后造成左膝内侧韧带断裂,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在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6785.72元,被告铜陵新桥矿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4.1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朱林琳进行护理,朱林琳所在单位铜陵新桥矿业公司发放了其护理期间的工资。原告在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被告铜陵新桥矿业公司已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共计8892元,原告在事故发生的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225.7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轻型货车属被告铜陵新桥矿业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2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3日至2011年5月22日)内。被告冯伟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因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前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病情证明单、收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伟在驾驶车辆时,造成原告朱炳根身体损害,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冯伟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侵权责任法应由被告铜陵新桥矿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护理人员朱林琳在护理期间,所在单位未扣除其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未减少,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且与原告单位出具的考勤表相印证,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2月。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发放表可以看出,被告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后月发前月工资)对原告的矿山津贴、毒害津贴和计件工资进行扣除,故原告的月工资应比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225.70元(74.19元/天)计算;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但未提供证明二次手术后误工二周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二次手术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74.19元/天×219天=16247.61元,扣徐被告已支付的工资8892元,误工费余款为7355.61元。原告户籍虽属农业户口,但原告在被告铜陵新桥矿业公司工作,其居住地在矿区附近,且生活来源主要在城镇工作的收入,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248.32元(含后期治疗费用为462.60元)、误工费73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元/天=230元、营养费23天×15元/天=345元、残疾赔偿金15788元×20×10%=31576元、交通费23天×10元/天=2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984.93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给原告共计54161.61元(含医疗费1万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7823.32元,被告铜陵新桥矿业公司承担70%,即27823.32元×70%=19476.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支付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共应赔付原告朱炳根经济损失73637.93元,扣除被告铜陵新桥矿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4.1万元,实际应支付给原告32637.93元。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分支付被告铜陵新桥矿业公司垫付的4.1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2637.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68元,由被告铜陵化工集团新桥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圣剑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