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嵩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蒋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嵩商初字第106号原告:何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朱某某,(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751129053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鹤山村418号。原告何某为与被告蒋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琳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蒋某某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83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届期,两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83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999元,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蒋某某立即返还借款183000元,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是实,为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是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生意需要向何某借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捌万叁仟元正。到2010年9月4日前还清。借款人蒋某某,日期2010年7月5日。担保人朱某某,2010年7月5日。拟证明被告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83000元,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字条一份。字条载明:何某起诉费183000元是蒋某某朱某某共同借款加利息款,今以(已)算清两人应负担如下:蒋某某应负担110030元,朱某某应负担72970元,2011年10月16日。拟证明两被告应向原告何某负担的债务份额。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不清楚两被告之间关于该笔借款的约定,应按照借条处理。被告朱某某述称,该款是两被告合伙期间由蒋某某所借,借来后其也用了一些,是蒋某某要分开的。本院认为,该字条系两被告之间关于债务负担份额的约定,又无债权人签字认同,对原告并无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5日,被告蒋某某因向原告借款183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届期,两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返还原告借款。而被告朱某某作为担保人也应对借款负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返还原告何某借款18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某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蒋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琳龙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