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陈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602号原告吕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某某诉称:2010年6月5日,被告陈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朱某某为担保人。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朱某某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由被告朱某某对被告陈某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6月5日出具的并由被告朱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未能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朱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对被告陈某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吕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朱某某对陈某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已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陈某某进行追偿。如陈某某、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某某负担,由朱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吕某某已经预交,由陈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吕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