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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阮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阮某某、胡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海霞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2011年7月25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胡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胡国权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阮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阮某某出具的3张借条为凭。后来原告多次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阮某某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的40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其余的140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阮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阮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阮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应该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利息损失的利率,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计算,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4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从2011年6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张海霞代理审判员仇华人民陪审员鲍明园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朱锦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