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司、浙江××司与被告张甲、张某、何某追偿权纠纷与张甲、张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张甲;张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553号原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严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某。被告:何某。原告浙江××司与被告张甲、张某、何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被告张甲以按揭首付不足方式,向原告购买sy205型号挖机一台,总价款83万元。被告张甲以八成3年的方式向杭某某大武林某某申请按揭贷款66.4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张甲以所购的三一挖机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某、何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张甲于2010年11月20日完成第一期按揭贷款,可之后连续3个月没有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杭某某大武林某某根据协议要求原告实行工程机械贷款回购,后原告向武林某某支付658764元,清偿了被告张甲所欠银行按揭贷款,取得了杭某某大武林支付对被告张甲按揭贷款的债权。同时原告对挖机进行了拖机,并予以原样善意保管。至今,被告张甲所欠64396元首付欠款及658764元回购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各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甲立即偿还原告挖机首付欠款64396元、光大银行回购款65876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由被告张某、何某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sy205挖机的买卖关系。二、增值税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销售完成。三、收货确认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合同确定的sy205挖机。四、个人贷款合同原件1份、还款计划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贷款事实及原告的保证责任。五、抵押登记证书原件1份,拟证明sy205挖机已办理抵押登记。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张某、何某对原告贷款保证的反担保。七、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代为清偿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张甲、张某、何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甲、张某、何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及证据四中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原件,证明力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还款计划书虽系复印件,但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客观,本院亦予以采信。综上,本庭确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并确认被告张甲尚欠原告两笔款项:一笔是首付欠款64396元;另一笔是原告于2011年3月2日替被告偿付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回购款658763.95元,合计人民币723159.9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甲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导致其尚欠原告两笔款项:一笔是首付欠款64396元,另一笔是原告于2011年3月2日替被告偿付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回购款658763.95元;前一笔为被告直接给付金钱义务履行合同未履行,后一笔为被告设立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方式由银行提供款项给原告,再由被告张甲向银行分期付款方式履行给付义务,如被告张甲全面履行该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则全面履行了买卖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因被告张甲未全面履行该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导致原告需以保证人身份向银行还本付息而实际未得到这笔货款,应视为被告张甲仍未履行买卖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在履行此笔款项的债务之后仍享有相应的追偿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723159.95元;作为买卖合同的保证人张某、何某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被告张甲、张某、何某的行为均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张甲应当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张某、何某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所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司挖机首付欠款人民币64396元和回购款人民币658763.95元以及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723159.95元的利息,该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乙、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甲、张乙、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330元,由被告张甲、张乙、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代理审判员 王群华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