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锦江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锦江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1)第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9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青石桥中街和南街交叉口,因争抢摆夜市摊点,与被害人刘某某一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抓扯,期间被告人胡某手持菜刀将被害人刘中合右手手腕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2011年5月9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4日被解除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成都市拘留所出具的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人胡某作案现场图片资料,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资料及身份辨认说明,证人胡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筠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