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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灵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靳耀华犯绑架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耀华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耀华,男,汉族,初中文化,1979年5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霍州市,捕前住霍州市。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郝龙荣,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耀华犯绑架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耀华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耀华因卖“黑”彩票欠下20多万元的外债,遂产生了绑架小孩勒索钱财的念头,并事先准备了手机及手机卡、钢制折叠匕首,塑料透明宽胶带、手电筒、警服等作案工具。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靳耀华开车窜至灵石县城,寻找作案目标。13时左右,被告人身穿警服,窜至灵石县城小河北路水头桥洞附近,以警察办案为由将灵石二小学学生张某豪骗至车内,然后拿起放在车厢后排地板上的刀对着张某豪说:“你听话,叔叔不会害你,就是问你爸要点钱”。后被告人使用宽胶带将张某豪的眼、双手缠住捆绑,强行将张某豪带至霍州市师庄乡南庄村的一个破窑洞内,用宽胶带将张某豪的双脚捆绑,威胁张某豪“从现在开始,不准说话,不准逃跑,不准乱动”。后被告人因害怕事情败露,又去到离霍州不远的赵城,多次给张某豪父亲张某发短信索要50万元赎金,并威胁不得报案,否则就要杀害人质。灵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1年6月23日下午16时左右将张某豪成功解救,并将靳耀华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靳耀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豪父亲张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贾某蓉、付某强、靳某锁的询问笔录;灵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罪证照片、提取、指认、寻找、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郝龙荣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殴打和伤害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意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被告人行为属情节较轻,应当在十年以下从轻量刑,望法庭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靳耀华以勒索财物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靳耀华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未殴打和伤害被害人,给被害人提供食物和被褥,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属情节较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亦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耀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天迈”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钢制匕首一把、手电筒一把、警服一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秀锦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杨青林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