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宜秀民一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8-12-24
案件名称
杨善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余传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善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余传江;杨中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宜秀民一初字第00649号原告:杨善行,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章顺利,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传江,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杨中五,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宁爱珍,女,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系被告杨中五的亲戚。本院受理原告杨善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余传江、杨中五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善行诉称:2011年2月5日12时35分许,被告余传江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安庆市迎宾路西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杨中五驾驶的助力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助力三轮车翻车、三轮车上货物受损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第3408123201100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传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中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杨善行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230元、财产损失4234.4元、助拖费80元、维修费640元、评估费340元、交通费4050元,合计9574.4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赔偿权利的诉讼主体,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杨善行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善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减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节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耿 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