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滑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朱进民与朱瑞鹏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进民;朱瑞鹏;朱朋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滑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朱进民,男,1964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瑞鹏,男,1966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朋伟(别名朱伟生),男,1971年10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进民诉被告朱瑞鹏、第三人朱朋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进民及委托代理人李西涛,被告朱瑞鹏及委托代理人李思明、第三人朱朋伟及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进民诉称,被告朱瑞鹏自有五轮机动车一辆,长期从事运输业务(牌号为豫E3G0**),并时常与同村及邻村其他村民帮从河南焦作市某砖厂拉砖。2011年2月28日,被告朱瑞鹏雇佣我为其到河南省焦作市某砖厂拉砖运输做装卸工,以约定和惯例,工资为每日每趟50元,在从焦作装砖回家、雇佣活动结束后支付当天工资,来回吃饭花费全部由被告雇主承担。当天早上约七时许,我按被告指示卸砖后,被告对我说到半夜十二点才能到家,后我乘被告的车前往焦作某砖厂。当车行驶到新乡市北环的一个加油站时,依他们搭帮同去车辆以前的惯例集合一次,当时集合了四辆车,其中有一辆是被告兄弟朱朋伟的车,因被告夫妻嫌我吸烟,我就坐到被告兄弟车上。四辆车通行一段时间来到一处饭店,共同吃过饭后又继续同往焦作砖厂。当天装车后天已黑了,返回时我对被告说:“我还坐你兄弟车吧。”被告说:“中,坐哪上都一样。”我就仍然坐在被告兄弟的车上,在车行至河南省卫辉市柳位35公里路标时,我乘坐的朱朋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及朱朋伟夫妻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从前方步行拐回来处理事故,后来我和朱朋伟夫妻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1年3月1日早上约七时许,被告要求我回滑县治疗,基于街坊情面,我同意了,随后转入滑县东方正骨医院治疗。出院后,被告朱瑞鹏却违背前言,不予赔偿我的花费。故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被告朱瑞鹏辩称,第一,原告身体所受轻微伤害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且该事故已经卫辉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划分。原告所受伤害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与我无因果关系,其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对我索赔系对象错误,应当依法驳回;第二,原告虽是我装砖车临时雇用人员,但在进行装砖劳动中安全并未受到伤害,事实是原告是在我车尚未装好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我车的,他给我装车的雇用劳动活动已经结束。后听说是原告怕冷自行离开我车而抢先坐上朱伟生车的,原告所受伤害并非是我的过错责任;第三,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索赔请求应由肇事两车的保险人在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双方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份额进行赔偿,原告让我赔偿无理;第四,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轻微损害,医疗费用很有限,我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我主张由村干部调解因原告索要其他额外费用故调解无果;第五,我不是侵权责任人,现原告选择雇佣关系索赔系程序错误,且事实虚假,主要证据无效,应理顺法律关系,依法索赔。被告愿据实依法赔偿。如本案按雇佣关系审理,应按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诉我赔偿理由不实且违反法律,应依法驳回。第三人朱朋伟述称,第一,从原告的诉请和陈述中,原告不应该将我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我更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经我和妻子的劝说和拒绝不让其乘坐我的车辆,但仍坐我车上并强行要烟吸而导致事故发生,应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瑞鹏雇佣原告朱进民去焦作市装砖,装一车砖工价25元,卸一车砖工价25元,路上管吃。2011年2月28日23时许,在焦作装砖完成之后,因原告朱进民爱抽烟,被告朱瑞鹏不让其抽烟,原告就乘坐同去的、被告朱瑞鹏兄弟第三人朱朋伟驾驶的货车回家。第三人朱朋伟驾驶豫E827**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35KM处时,与停在道路上窦保顺驾驶的豫G161**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20**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朱进民、第三人朱朋伟及乘坐人关文玲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朱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对方司机窦保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进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进民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滑县东方正骨医院治疗,于2011年3月10日出院。诊断为: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足第2、3、4、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侧第12胸肋骨骨折。经原告朱进民申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1年6月20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朱进民的伤构成七个十级伤残。原告朱进民住院10天,花医疗费1431.96元(除医疗机构报销和被告朱瑞鹏支付外),原告花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20元。另查明,原告朱进民兄妹6人,父亲朱景波,生于1941年6月16日,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2份,录音笔录及光盘,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告朱瑞鹏提交的原告的起诉状、传票、事故认定书、第三人书写证明、段东光、景衡田、景新功、张素香证言,村委会证明,暴彦甫、景玉香当庭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朱瑞鹏雇佣原告朱进民去焦作市装砖,装一车砖工价25元,卸一车砖工价25元,路上管吃,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朱进民是被告朱瑞鹏的雇工;2011年2月28日23时许,原告在焦作装砖完成之后,乘坐第三人朱朋伟的货车在返回途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朱瑞鹏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朱进民按雇佣关系主张权利,第三人朱朋伟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所受损害,被告朱瑞鹏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朱朋伟主张权利。原告朱进民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0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计111天,花医疗费1431.9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计算为333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20元,残疾赔偿金18657.84元(5523.73元/ 年×20年×16%+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年×10年×16%÷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合计32089.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朱朋伟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瑞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进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瑞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际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大勇审判员 高兴华审判员 景素祯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孝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