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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李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7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街道青少年宫北路××号。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柴集镇普善村小金庄28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康宁一街5号。公民身份号码:××28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伯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慈溪支行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原告受宁波市裕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与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72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循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821302009000000030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9208.26元,并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及复利(截至2011年9月20日的利息为11181.08元,逾期还款罚息为7126.12元,复利为1069.17元;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合同债权支出的律师某某费109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因被告在本案起诉后偿还了4期借款本息,相应调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845.09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至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李某既未作书面答辩,又无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扣款协议、担保书、中国农某某行还款方案各1份,证明:2010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宁波市裕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372000元,并对贷款用途、借款期限、利息计付、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010年2月11日,被告承诺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并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保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等额本息还款方案,每期应还款17109.5元;2.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2月11日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人民币372000元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3.被告账户历史明细1份,证明被告还款记录,逾期还款的事实;4.关于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函1份,证明原告系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行使本合同的债权委托律师所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6.企业名称变更工商登记1份,证明委托人宁波市裕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宁某某星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821302009000000030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宁波市裕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发放委托贷款372000元,用于购设备;利息计付,执行年利率8.4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被告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间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间,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前解除本合同,收回贷款。被告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息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等额本息还款方案,共24期,每期应还款17109.5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委托扣款协议和担保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其指定账户账号62×××12内扣收应偿还的借款本息,还款本息每月10日扣收一次,金额17109.50元。在扣款当天,如被告账户存款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时,则该期应不定期贷款本息全部作逾期处理,逾期本息由原告在下月扣款日扣收。在此期间原告按贷款合同规定计收逾期息和复息。如本月扣款时,被告有上几期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则须存足上几期未还的贷款本息、逾期息、复息和本期应归还的本息,由原告一并扣收。原告不得单独扣收本期应还本息和上几期贷款本息、逾期息、复息中的任何一部分。被告为上述借款以个人所有的财产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2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72000元,并签具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后,被告未能全部按时足额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仅向原告偿还了2011年4月10日前15期的借款本息。被告拖欠2011年5月10日及以后的应付借款本息。宁波市裕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更名为宁某某星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发送关于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函,要求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收回全部贷款。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某某费10972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以及委托贷款委托扣款协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义务,经原告催讨后也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足以威胁原告合同债权实现的目的。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依法有权按约解除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某某费。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证据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2月11日订立的编号为821302009000000030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46845.09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清偿律师某某费109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