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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刘石泉与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石泉;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海丰县人民法院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刘石泉,男,1942年2月2日生,汉族,广东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志清,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泰安路188号。(下称上海驳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金芳,男,195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丁一,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143号。(下称人财保宝山支公司)负责人:陈孝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淑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石泉诉被告上海驳运公司、人财保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革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志清、被告上海驳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金芳、丁一、被告人财保宝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石泉诉称:2011年1月2日16时40分,贾吉兵驾驶沪A×××××号大货车从汕头沿324线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梅陇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刮擦同方向由刘汉琴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乘坐刘石泉),造成刘石泉受伤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1)第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吉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汉琴承担次要责任,刘石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刘石泉受伤后送往海丰县彭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二个九级伤残。贾吉兵驾驶沪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人财保宝山支公司,登记车主系上海驳运公司,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下同)18473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驳运公司口头辩称:对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被告承担70%的责任没有异议。被告人财保宝山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沪A×××××号牵引车向答辩人购买了强制险122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只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驳运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诉求赔偿费用过高:1、医疗费部分属自用药,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3、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一人和每天50元计算;3、原告是二个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为0.22,另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伤残鉴定费过高;6、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单据,酌情按5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16时40分,贾吉兵驾驶沪A×××××号大货车从汕头沿324线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梅陇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刮擦同方向由刘汉琴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乘坐刘石泉),造成刘石泉受伤及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1)第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吉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汉琴承担次要责任,刘石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石泉被送往海丰县彭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4月20日,共住院109天,医疗费共38173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取被告上海驳运公司300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14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该所于2011年5月20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个九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沪A×××××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系上海驳运公司,贾吉兵是上海驳运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向人财保宝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止。又查原告刘石泉系农业户口,自2008年起在海丰县后门镇中山街居住并从事咸菜批发生意。庭审中,被告上海驳运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4323.43元属于原告治疗慢性气管炎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表示无异议,同意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另被告上海驳运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该所重新评定的等级仍为二个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据、伤残等级鉴定书、户口本、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出所的证明、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贾吉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刘汉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贾吉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汉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石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上海驳运公司系肇事车辆沪A×××××号大货车的车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害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上海驳运公司和刘汉琴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30%。关于被告人财保宝山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此,被告人财保宝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石泉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自2008年开始一直在海丰县后门镇从商居住生活,依法律有关规定,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有关事实和证据,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33849.57元(已扣除原告治疗慢性气管炎的费用432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天×50元=5450元;3、护理费39335元÷365天×109天×2人=23493元;4、误工费40259÷365天×138天=1522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残疾赔偿金23897.80元×11年×22%=57832.68元;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8、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合计为148346.25元。扣除被告上海驳运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数额为118346.25元。该款并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12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人财保宝山支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石泉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8346.25元,被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原告负担7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重新评残鉴定费1500元由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革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极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