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蒲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蒲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南某某,女,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池镇ⅹⅹ村**。委托代理人张润正,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蒲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池镇ⅹⅹ村**。委托代理人刘三成,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池镇ⅹⅹ村**。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润正、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三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欢。原告原籍洛南,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结婚,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我感情淡漠,两人无法沟通。在生活中被告更是要求苛刻,为了弥补感情的裂痕,我请人书写婚内协议,以稳定家庭生活,但被告并不按协议执行,把夫妻感情推向分裂的边缘。2008年5月6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借故生端,将我赶出家门。我无奈携带女儿外出打工。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我头脑受刺激跌倒,被送医院治疗,被告从身边走过,未予理睬,不如一个路人。其后,我一直在外务养育女儿,而被告对我的生活不闻不问,对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分文不给。我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欢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元至18周岁止;原告的嫁妆、电视机、煤气灶、洗衣机J]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大房依法分割;被告承担女儿2008年至2010年两年度的入学费、生活费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现在女儿都大了,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现在把女儿刘欢的姓都改了·,如果真的要离,女儿必须由我来抚养。房子是我父母盖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都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欢。原告南某某原籍洛南,其与被告结婚后,全家迁到被告户籍所在地,即蒲城县龙池镇东社村二组生活。两人婚后感情一般,在家庭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5月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携带女儿离家出走,外出打工。2009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携带女儿一直在外打工。自2008年5月6日起,两人分居至今。2011年4月11日,原告南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后,原告南某某表示,只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蒲城县人民法院(2009)蒲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挂号信函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没能建立起牢固稳定的夫妻感情。2008年5月6日,两人发生矛盾后,原告携女儿外出打工,两人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果,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女儿刘欢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承担女儿抚养费,应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意思表示真实,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景 涛人民陪审员 蔺红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