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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迪永与张凤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迪永,张凤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陈迪永,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惠康,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凤仙,无业。委托代理人:方成智,宁波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迪永与被告张凤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迪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杨惠康,被告张凤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迪永起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告在路上走,被告主动上前搭讪原告,并要求到原告家去坐坐。到原告家后,被告提出要与原告结婚。于是,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欺骗原告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虚假交易的方式把原告婚前个人所有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骆兴家园9号209室房屋一套及车房一间通过买卖形式过户到被告名下。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购房款。原告认为,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绝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契约无效;2.要求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骆兴家园9号209室房屋及车房1-11号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2.要求被告将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骆兴家园9号209室房屋及车房1-11号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张凤仙答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原告将讼争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给被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从未欺骗原告。原、被告双方在交易中,手续完整,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夫妻之间的买卖无需付钱,故被告可以不支付原告购房款,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原告购房款;第三,原告为使被告能安心服侍他,故将讼争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给被告。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迪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相识没几天即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结婚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2.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后没几天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买卖契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3.骆兴家园(二期)安置房交付书、镇海区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讼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交付时间为2008年8月5日,是原告婚前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凤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甬镇契字(2011)04120号契证、房权证镇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甬国用(2011)第06054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税收缴款书、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复印件各二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各一张,欲证明原、被告以买卖形式办理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房屋应属于被告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都是以合法的形式来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迪永与被告张凤仙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陈迪永有座落在骆驼街道骆兴家园9幢5单元209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002505,房号209,建筑面积64.41平方米,车房号1-11,使用面积6.96平方米。甲方现将上述房屋100%产权转让给乙方张凤仙,经协商转让价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付款方式、交房方式、违约责任等):1.一次性付清;2.付款后交房;3.如有违约乙方承担。”被告张凤仙于2011年5月30日办出讼争房屋的契证,载明:地址为镇海区骆驼街道骆兴家园9-209室,面积64.41平方米,出让方陈迪永,所有人张凤仙,契证号为甬镇契字(2011)04120号;于2011年6月8日办出讼争房屋的房权证,载明:房屋座落镇海区骆驼街道骆兴家园9号209室,建筑面积64.41平方米,车房1-11,使用面积6.96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张凤仙,所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证号为镇骆字第××号;于2011年6月21日办出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座落骆驼街道骆兴家园9号209室,地号302-6-19-34,使用权面积13.49平方米,证号为甬国用(2011)第0605463号。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骆兴家园9号209室房屋、车房1-11号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尚未支付原告40万元购房款,讼争房屋目前由原告占有。原告称同意负担将讼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所需的税费。被告称拒绝支付原告40万元购房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欺骗原告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契约中明确约定:“付款后交房”。现原告已按约履行约定义务,协助被告办理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也应按约支付原告购房款。被告至今仍未按约支付原告40万元购房款,并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原告购房款,已构成迟延履行债务,导致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并要求被告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骆兴家园9号209室房屋及车房1-11号过户到原告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同意负担讼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所需的税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迪永与被告张凤仙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解除;被告张凤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骆兴家园9号209室房屋、车房1-11号过户到原告陈迪永名下,过户所需税费由原告陈迪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6170元,由原告陈迪永与被告张凤仙各负担3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洪 磊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