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816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二个月,到2011年7月12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2、被告赔偿逾期款利息损失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更改为: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但被告杨某某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中有明确规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云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林志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