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骆孝龙。被告蒋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发出公告,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且有赌博行为屡教不改,又与他人同居,夫妻于2009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赔偿精神损失100000元。被告于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漓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行为且屡教不改,虽然提供保证书、日记、书信、离婚协议等予以证明,但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仅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原告另称被告与他人同居,并提供医疗保险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仅以该份医疗保险卡不能证明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目前夫妻间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