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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马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马商初字第206号原告:邵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茂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黄某某到原告处购买共计价款926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8月15日前归还欠款,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欠款9260元并从2010年8月20日起月利率2%计付利息。庭审中,原告邵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欠款9260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欠原告邵某某钢筋、水泥价款共计人民币9260元,约定2011年8月15日前偿还,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的事实。2、销货清单某某、结算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自2010年4月至8月间从原告邵某某处购买钢筋、水泥,并于2010年8月20日结算,共结欠原告邵某某钢筋、水泥价款926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8月间,被告黄某某从原告邵某某处购买钢筋、水泥,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黄某某共结欠原告邵某某钢筋、水泥价款人民币92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前付清该款,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到原告邵某某处购买钢筋、水泥,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如预期不支付价款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邵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从2011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欠款9260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欠款926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茂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雪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