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黄某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2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源,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6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源与被害人王某春同在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工业区西座七楼XX电子厂工作。2011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源与被害人王某春在工作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某源一拳打在被害人王某春左眼眼角,致使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1年5月25日,公安人员在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大道XX工业区E栋二楼网吧将被告人黄某源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调解书、申请书等物证、书证;被害人王某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国、叶某景、陈某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源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黄某源的上诉理由是,案发后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没有逃避法律责任,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亦不是其想到的,请求法院从轻判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源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对基本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虽然,上诉人黄某源与被害人王某春在案发当天即在派出所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但公安机关当时尚未对王某春的伤情进行鉴定,而黄某源在调解后即更换手机号码,逃离原单位。案发次日,公安机关即委托相关机构对王某春的伤情进行鉴定,在得出轻伤的结论后,公安机关因无法找到黄某源,随即展开抓捕工作,程序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黄某源对此提出的质疑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述证据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上诉人从轻量刑,上诉人要求再从轻量刑的意见本院不再予以考虑。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 宙审 判 员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鹏(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