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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无民初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董孝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巢湖市迎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初字第01475号原告:董孝宝,男,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在玉,无为县二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无为县。负责人:陈恩德,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巢湖市迎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罗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锡华,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董孝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无为支公司)、第三人巢湖市迎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孝宝委托代理人王在玉、被告财保无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受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范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孝宝诉称,原告于2009年在巢湖市迎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2号船台从事焊工,修造船舶,迎江船舶修造公司为原告工作的2号船台工人购买了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9年9月24日,原告工作的船舶在修造时发生意外,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接到保险报案后曾派员赶到事发现场,确认系被告保险责任范围,予以立案,但后来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拒绝理赔,被告行为违背了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赔付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民币54000元。财保无为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当庭辩称,董孝宝等三原告不是巢湖市迎江船舶修造公司员工,是案外人崔先国的雇员,不是本公司与巢湖市迎江船舶修造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无关联;请求驳回原告董孝宝的诉讼请求。巢湖市迎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当庭述称,崔先国是我公司施工队负责人,董孝宝等三人是崔找的工人,但雇佣合同须经过我公司盖章确认,我公司是应船监局要求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无记名方式;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人勘查了意外伤害事实,并予确认,其他受害人也已得到赔偿,董孝宝等三人至今未得到赔偿,与他们是外省人有关。董孝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2、保险发票(复印件),证明保险事实存在。3、保险批单(复印件),证明保险合同经保险公司核查审批,合法有效。4、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表,证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万元,投保员工人数50人。5、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证明投保理赔给付比例。6、迎江船厂证明,证明董孝宝等三人系2号船台作业工人,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确认了董孝宝等三人身份,并出具了出险通知书,确认系保险理赔范围。7、出险通知书,证明事故原因、地点、损失估计金额。8、医疗费用明细表,证明董孝宝住院41天,已支出医疗费用69258.97元。9、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全身多处烧伤,烧伤面积达37%。10、员工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系迎江船舶有限公司在册员工,并领取工资。11、照片,证明原告被烧伤的实际伤情。财保无为支公司对董孝宝所举证据1-5无异议。证据6不真实,崔先国与迎江船舶修造公司是租赁关系,雇佣了董孝宝等三原告,三原告不是船厂员工。证据7只证明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勘查,不代表保险公司的处理意见。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交原始医疗发票。证据10不真实,花名册上很多笔迹相似,有编造痕迹。证据11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巢湖市迎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对董孝宝所举证据无质证意见。强调医疗发票是崔先国交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上报到省公司没有批,未退回。财保无为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观点和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10)无民初字第03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董孝宝等三人是崔先国的雇员,崔与迎江造船公司是租赁关系。2、(2011)无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书,迎江造船公司曾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予以理赔,后自行撤诉。董孝宝对财保无为支公司所举证据1,认为本人与徐文桃等三人是在迎江造船公司二号船台工作,造船公司为二号船台的工人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首先崔先国仅仅是领队,实际雇主应该是造船公司。证据2,造船公司起诉保险公司后,案件审理期间,保险公司提出迎江造船公司尚未对受害员工予以赔偿,因此,应该由受害员工作为受益人直接起诉,故造船公司才撤回起诉。本院对董孝宝所举证据1-5、7、9、11,被告财保无为支公司所举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双方证明、质证意见不一致的,结合全案案情分析,确认对本案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董孝宝在巢湖市迎江船舶修造公司2号船台从事焊工,迎江造船公司于2009年4月7日为在2号船台工作的员工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万元。2009年9月24日,董孝宝工作的2号船台船舶在修造时因丙烷外泄爆炸,造成其全身多处烧伤,面积达37%,住院40余天,已支付医疗费69258.97元。事故发生后,财保无为支公司派员勘查现场,出具了出险通知书,确认属保险责任范围,同意立案受理,但至今拒绝履行赔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第三人巢湖市迎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财保无为支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为在二号船台工作的50名员工(不记名方式)购买了上述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5万元,双方对该合同的合法有效均不持异议。保险公司接到保险报案后,派员勘查事故现场,确认属保险责任范围,董孝宝系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赔偿义务。董孝宝虽未提交医疗费原始发票,但其本人及第三人迎江船舶修造公司反复强调发票已由崔先国提交被告,亦提供了电子医疗费用明细,应予确认。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董孝宝等三人不是迎江船舶修造公司员工,系崔先国的雇佣工人,拒绝履行赔付义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迎江船舶修造公司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董孝宝在本案中只主张医疗费用5万元;其医疗费超出部分应当由迎江船舶修造公司与崔先国依责任比例另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一、三款,第十八条十项第二、三款,第三十一条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董孝宝医疗保险金50000元。二、驳回董孝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承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丁家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宏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一、三款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十八条十项第二、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三十一条一款(四)项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