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27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甲、张乙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7日,被告因所办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张甲出具了借条,书面约定月息3%,借期一个月。然两被告不守信用,到期后只支付利息(利息已支付到2011年5月27日),此后利息与本金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到2011年7月27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支付到借款付清时止),共计5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甲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1个月、利息3%、归还时间2011年2月27日之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199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7月25日登记离婚之事实。被告张甲、张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甲、张乙于1997年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1年7月25日协议离婚。被告张甲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为按30%计算”。借款到期至今,被告张甲归还了借款之日起到2011年5月27日止4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要求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张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甲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张甲借款时处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的利息计算起算期间,经查明无合理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其诉状中请求的起算期间计算利息。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张乙至今对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甲、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判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许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