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99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邹某与龚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龚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998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龚某。被告二罗某。原告邹某诉被告龚星星、罗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龚星星、罗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被告一系原告儿子,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被告一向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被告二父亲经营的铺面。2005年7月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并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404.74元。2009年12月21日,两被告协议离婚,但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404.7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一龚某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被告二罗某答辩称:原告的主张不属实,当时是被告一单独找到被告二父亲,拿了被告二父亲铺面的房产证向银行贷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一是原告的儿子,两被告于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称,2004年7月,被告一以被告二父亲经营的铺面作为抵押,向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2005年7月,上述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遂由原告代为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20404.74元。后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贷款还息凭证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一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辩称该笔债务其是在贷款到期后才知情,且是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星星、罗晓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404.7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9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静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帆书 记 员 郭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