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马某某、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马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1年初经他人介绍,二被告以150元/天工资雇佣原告等三人盖房子。2011年3月1日下午,原告站在二被告家里自制的人字木梯上盖屋顶瓦面时,人字木梯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屋顶摔落,造成原告腰1椎体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瑞安市中医院、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故二被告应某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068.70元(医疗费8903元、误工费17819.80元、护理费7127.9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某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547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陈某某答辩称:原告在盖房子时受伤是事实的,但原告是自己跳下来受伤的,不是摔下来。房子是二被告父亲的,不是叫原告盖的,是叫林希某某的,原告的行为还造成了二被告的损失。原告在盖房子时有承认过几年前腰受过伤,原告现在的伤情都不属实。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系泥水工,经林某某介绍受雇于二被告,为二被告建一层楼房。2011年3月1日,原告在为二被告楼房屋顶铺瓦时,不慎从屋顶摔落,导致原告腰1椎体骨折。后原告在瑞安市中医院、瑞安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2011年9月2日,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及“三期”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伍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贰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壹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原告胡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自2010年3月份至今暂住瑞安××××镇,日常从事泥水工工作。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9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650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私营)为2532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林某某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受雇于被告马某某、陈某某从事建房工作,与二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屋顶摔落受伤致残,二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某担赔偿责任。建房铺瓦属于高空作业,原告作为具有熟练技能的民间泥水工,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在无任何安全措施,未就现场安全情况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站在屋顶进行铺瓦工作,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自身亦有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胡某某承担30%责任,被告马某某、陈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妥。虽然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自2010年3月份起暂住在瑞安××××镇并从事泥水工工作,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用5095.10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8903元,但仅对其中5095.1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故其请求赔偿医疗费5095.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0551.25元(原告从事泥水工工作,但没有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当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参照2010年浙江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为25323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期限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5个月,误工费为25323元/年÷12个月×5个月,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5108.33元(护理费应以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为计算基数,原告误工期限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个月,护理费为30650元/年÷12个月×2个月,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4、营养费酌定100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交通费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其就医的情况,酌定为500元,另原告属门诊治疗,且并未发生外地就医,原告主张住宿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构成拾级伤残的情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没有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54718元(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年×20年×10%)。以上各项合计79972.68元。依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马某某、陈某某应赔偿原告55980.88元(即79972.68×70%),二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应在相应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即被告马某某、陈某某尚需赔偿53980.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53980.88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元,减半收取1270.50元,胡某某负担658.50元,马某某、陈某某负担612元;鉴定费1480元,胡某某负担444元,马某某、陈某某负担1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541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