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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缙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李工达与俞霞芳、李佳滨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工达;俞霞芳;李佳滨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丽缙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李工达,男,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复兴街**,现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代现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霞芳,女,汉族,退休职工,,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李佳滨,男,汉族,村官,,住址同上 被告暨被告俞霞芳、李佳滨的委托代理人:李工力,男,汉族,公务员,,住址同上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兆基,浙江省缙云县舒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工达与被告李工力、俞霞芳、李佳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工达及其代理人代现峰、被告李工力及三被告代理人李兆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工达起诉称:三被告现居住在原告李工达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即缙云县朝晖新村7幢1单元202室房屋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但三被告拒不搬出,并且对原告恶言相加,尤其是2010年7月13日晚上,原告找被告协商,非但协商不成,还遭到被告李佳滨的毒打,致使原告李工达右眼基本丧失视力。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依法所有的房屋;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房产证存根1份,待证缙云县五云镇朝晖新村7幢1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 被告李工力、俞霞芳、李佳滨答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讼争房产系被告方出资,借用原告名义购买,购房款、契税款、装修费及10年来的所有物业费均由被告方支付。2001年8月开始被告一家一直居住该套房屋至今,被告李工力、俞霞芳是讼争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原告于2001年2月28日亲笔立凭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二、2006年3月24日,原告及其妻子成碧翠与被告李工力、俞霞芳就五云镇风景山电力路37号204室和五云镇朝晖新村7幢1单元202室房屋权属问题进行了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兄弟房产(权属)协议》,该协议进一步明确讼争的房屋所有权属被告李工力、俞霞芳所有。三、原告的眼睛本患有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于2005年12月3日到2006年1月19日住院治疗,原告出院直到现在也还没有完全治愈,原告还经常到北京去治疗,原告的眼睛并不是被告李佳滨打伤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通知书2份、项志海和被告李工力签订的协议书1份,待证项志海是缙云县五云镇朝晖新村******的第一手购买人,项志海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的事实。 二、2001年1月28日原告李工达亲笔写的凭据1份、2006年3月24日兄弟房产权属协议1份,待证缙云县五云镇朝晖新村7幢1单元202室所有权归被告李工力所有。 三、发票6张、房号确认单1份、通知2份、契证1份、收条1份、记账本1本,待证缙云县五云镇朝晖新村7幢1单元202室房屋的购房款、装修款、契税以及十年来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都是由被告李工力支付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实际房屋所有权人,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所要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凭据是原告写给其女儿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兄弟房产权属协议不合法,本院认为凭据可以证明被告出资购买讼争房屋,兄弟房产权属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对讼争房屋产权达成过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发票、房号确认单、通知、契证上都是原告的名字,说明是原告出资,对装修款具体数额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所要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被告李工力、俞霞芳有意购买经济适用房,因无购买的资格,便借用有资格的原告及其妻子成碧翠的名义,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即缙云县五云镇朝晖新村7幢1单元202室,购房资金全部由被告李工力、俞霞芳支付。购得房屋后,被告李工力、俞霞芳又出资进行了装修,并与其儿子即被告李佳滨一起居住在该房屋至今。2001年2月27日,被告经手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保管。2001年2月28日,原告写下凭据一份,载明:“因某些原因,座落在新区第**第**第**的宿舍系我弟李工力化钱买起来,我没有一分钱出过,特写此凭据,以告知我之女儿李佳蕾知晓,实际上其房产权属李工力”。2006年3月24日,原告及其妻子成碧翠与被告李工力、俞霞芳就五云镇电力路37号204室和五云镇朝晖新村7幢1单元202室房屋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了兄弟房产(权属)协议,该协议载明:李工力征得兄长李工达同意,用李工达名字转来解困房(即五云镇朝晖新村7幢1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其购房款和装修款全部由李工力支付;2001年8月29日,李工力应李工达要求将五云镇电力路37号204室房屋转让给李工达,以致李工达居住的房屋,其房产证登记在李工力名下,李工力居住的房屋,其房产证登记在李工达名下;经协商,明确李工达居住的房屋产权属李工达所有,李工力居住的房屋产权属李工力所有,双方的房产证姓名不再更改。以后,原告李工达与被告李工力就五云镇电力路37号204室房屋处分发生争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所有的五云镇朝晖新村7幢1单元202室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房屋,其本意在于要求被告将房屋腾空,交给原告使用,实质上即是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使用权。房屋使用权是否予以交付,应当以房屋所有权明确作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虽然五云镇朝晖新村7幢1单元202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原告于2001年2月28日已出具凭据,载明该房屋系由被告出资购买,并认可房屋的权属属于被告所有。200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又订立协议,进一步明确该房屋的购房款、装修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房屋产权属于被告所有。这些事实说明,原告已经认可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现原告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明确属于原告,被告认为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原、被告之间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在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原告不宜直接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况且,五云镇朝晖新村7幢1单元202室房屋系被告借用原告的资格购买,费用由被告支付,属于借名买房;自房屋开始使用时起,该房屋也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工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工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有富 审 判 员 吕劲强 审 判 员 李少青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李 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