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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44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吴万琼与六安市汇文学校、田德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琼,六安市汇文学校,田德彪,汪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448号原告:吴万琼,女,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卞世德,六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汇文学校,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法定代表人:安定海,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忠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德彪,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汪明,男,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吴万琼与被告六安市汇文学校、田德彪、汪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世德,被告田德彪、汪明,被告六安市汇文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万琼诉称:2011年,六安市汇文中学在卅铺镇兴建新校区六安市汇文学校。我村土地被全部征收,靠打工为生,经人介绍到该新校区打工,带班班长汪明。2011年4月18日下午,我在该新校区建筑工地正在调整搅拌机水泵时,不知何故,搅拌机的斗子突然开上来挤压住我身体,顿觉天旋地转,不省人事。当我醒来时,才知道躺在六安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嗣后,涉及赔偿事宜,三被告相互推诿。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20元、误工费14904元(180×82.8)、护理费10846.8元(41×82.8×2+49×82.8)、营养费1800元(90×20)、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20)、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3152元(15788×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07542.8元。六安市汇文中学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田德彪个人,田德彪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汪明,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安市汇文学校辩称:一、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受伤的过程不持异议;二、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汇文学校与田德彪签订的协议书第5条明确约定,田需加强对工人的安全教育,否则,造成后果由田德彪自负,该协议真实有效,且已履行,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田德彪承担,我方不是原告的雇佣单位,田德彪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当减少,护理费原则上应为一人,住院期间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75.54元,出院后应按上年度农林牧渔的标准46.8元进行计算,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最多1万元,交通费按400元计算比较合理。原告有一定过错,应注意自身安全,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在赔偿中予以酌减。田德彪辩称:工程是我从汇文学校承包的,我是清包,机械是汇文学校提供的,搅拌机是学校提供的都是旧的,现场也没有电工,我多次找学校安排,学校都不安排。安全教育这块,我基本上都做到了,口头上、开会我都讲到了。签协议时我都讲了,机械上的问题我无法承担责任。发生事故时,我在外地,知道后,立马就回来了,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校方一分钱不给,不和我们谈,不予理睬。我与汪明都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我们是清包,搅拌机是校方提供的,我们就是给校方打工的,责任应由学校承担。汪明辩称:原告在汇文学校干活是事实,她在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是由我经手垫付的,总共垫付了4万多元,看护费不在医疗费之内,没有票据。有票据垫付的医疗费是37566元。搅拌机是校方的,机械没有人修,没有安全员、机械修理工也没有,同学校讲,也没有人来。我只是在工地干活的,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六安市汇文学校新校区工程部作为甲方,田德彪作为乙方,双方就该新校区施工内容、承包价格、安全等事宜签订了协议。吴万琼作为雇员身份到该工地进行建筑施工,其带班班长是汪明。2011年4月18日下午,吴万琼在调整搅拌机水泵时,突然被搅拌机的斗子挤压受伤,当时神志模糊,即被汪明等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腹部挤压伤,骨盆骨折,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1年5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41天,共花去医疗费39386.43元,其中由田德彪垫付37566元,吴万琼自己垫付182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2、早期勿下地负重活动;3、床上行髋膝关节功能锻炼;4、××等并发症;5、定期复查(每月1次);6、随访。2011年8月30日,吴万琼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标”九级伤残;同时进行“三期”鉴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吴万琼花去鉴定费合计1300元。另查明,吴万琼系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桑河村中队村民小组村民,其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已于2009年被金安经济开发区全部征收,属于失地农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三十铺镇桑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吴万琼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田德彪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安市汇文学校作为建设单位和发包人,应当知道雇主田德彪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直接将施工业务发包给田德彪,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六安市汇文学校、田德彪认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汪明是该工程的带班班长,不是雇主,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六安市汇文学校作为建设单位或发包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吴万琼主张的医疗费1820元、误工费1490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3152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10846.8元,本院依法核减为6798.6元(75.54×90);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于本案的事实,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身体多处受伤,其精神遭受了较重的打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案特殊侵权情节,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交通费900元,吴万琼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等情况,酌定为700元。关于汇文学校认为,原告自身也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吴万琼只有一般过失,故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汇文学校、田德彪连带赔偿原告吴万琼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六安市汇文学校、田德彪连带赔偿原告吴万琼医疗费1820元(不含田德彪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7566元)、误工费14904元、护理费6798.6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152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0129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开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三、驳回原告吴万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万琼对被告汪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六安市汇文学校、田德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效成审 判 员  马开功人民陪审员  郑尚敏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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