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椒商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33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甲。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王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11日,王乙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由王乙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王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王乙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王乙均未支付借款,被告王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台州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4月11日王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王甲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王甲送达,被告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王乙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王乙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甲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中载明:借款月利息为2.5%;担保人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因借款事宜产生诉讼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王乙未归还借款,被告王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王乙、被告王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王乙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王甲自愿为王乙向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王乙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李某某既可以要求王乙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王甲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