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电与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965号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街道××高速公路西侧××商务××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0488252。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585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台临诉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6月,被告共向某告购买三台自动固化机,价值122400元。2009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共向某告购买了三台自动固化机,价值122400元是实。原告提供的三台固化机都不合格,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调试后更换了第二次的产品。目前,二台自动固化机因质量问题还放在被告处无法使用,至今未更换,还有一台自动固化机已由原告拉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500元金额不对,结算时,原告同意扣除模条损失费1280元;被告为原告代付运输费2280元;2009年11月24日,被告财务人员屈某某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汇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货款17000元,以上三笔款项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假如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自动固化机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不会拖欠货款的。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8月13日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8500元的事实。2、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诉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8500元,并缴纳诉讼保全费60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账单确认所欠58500元应减去损失费128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是57220元。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提货检验签收凭证(运输费凭证编号93707781)1份,拟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运输费2280元的事实。2、2009年11月24日,中国银行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财务人员屈某某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个人账户(账号6228480601940702611)17000元,支付本案货款的事实。3、原告提供给被告货物的照片,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4、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记载的模条损失费1280元,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5、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屈某某在被告单位的工资清单1份、中国银行银联卡(卡号45×××82)复印件1份、网上交易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以其公司财务人员屈某某的名义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账户货款17000元的事实。6、领(付)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已代原告支付运输费228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运输费由原告负担。如运输费由原告支付,应在对账单中写明,即使被告所说的事实存在,也应该在对账单中扣除。证据2的款项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账户17000元是实,但无法确定这个账号是被告的账户。证据3的货物在被告处已有两年多,被告没有在保质期内提出,到现在提出不妥。证据4的对账单中“注:模条损失费1280元”,无法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同意从总货款中扣除17000元。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该费用,应在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时予以扣除,为何至今才提出运输费问题,有违常理。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被告对证据1对账情况没有异议,被告欠原告货款58500元应扣除模条损失费1280元。被告合同签收人泮昌松在对账单上写明“注:模条损失费280条×211、灯7k×100,损失共计1280元,泮昌松”,并在对账单“2009年8月14日支付现金18500元”的“18500元”下面写上“17220”等字样,被告一次证明该款在“18500元”中扣除。原告对泮昌松所写的内容不同意从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签收人泮昌松对双方发生货款进行结算,原告持有的对账单上有被告单位合同签收人泮昌松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泮昌松在原告持有的对账单上写上“模条损失费1280元”,原告对此内容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将模条损失1280元从总货款中扣除。证据1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6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中已支付运输费228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运输费没有作过约定,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运输费应由原告负担,证据1、6不能证明2280元运输费由原告承担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5不能确认被告向某告购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证据2、5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4证明被告方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账户17000元货款没有异议,并同意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6月,被告向某告购买三台自动固化机,价值122400元。购货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63900元,尚欠货款58500元。2009年8月13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在对账单中约定,尚欠原告货款58500元于2009年8月14日支付现金18500元,余款40000元于2009年9月14日付清。被告在对账单购买方盖章印章,泮昌松在签收人处签字。同时,泮昌松在对账单右下角注明:模条损失费280条×2元/条、灯7k×100元,损失共计1280元;在2009年8月14日前交付现金“18500元”的下面写上“17220”。此后,该对账单由原告保管。2009年11月24日,被告的财务人员屈某某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账户货款17000元。扣除模条损失费1280元以及被告已支付货款17000元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220元。因被告未再支付余款。原告经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向某告购买的自动固化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对账单上所写的损失费1280元是否从所欠的货款中扣除,原告是否承担运输费2280元。关于被告向某告购买的自动固化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应对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协商调试后更换过第二次产品,已退还原告一台自动固化机,被告提供实物照片以及对账单上所写的“模条损失1280元”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自动固化机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在对账单上所写的损失费1280元是否从所欠货款中扣除的问题。被告签收人泮昌松在对账单上所写的模条损失费1280元以及在2009年8月14日付现金“18500元”下面所写的“17220元”,将损失费1280元从第一期付款中扣除,17220元正好是18500元扣除1280元后的金额。原告持有该对账单已近二年,期间,原告对泮昌松所写的这些内容都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原告默认被告提出的要求。因此,被告关于对模条损失1280元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是否承担运输费2280元的问题。被告已支付运输费2280元是实,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运输费2280元应由原告负担,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运输费228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向某告购买货物后不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偿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2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0元,诉讼保全费605元,合计1236.50元,由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1.50元,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