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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邛崃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与周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四川华锐鑫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临邛分理处,周广敬,杜晓荣,李晓玲,四川华锐鑫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邛崃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临邛分理处,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西街7号。负责人黄波,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德洋,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敬。委托代理人刘波志。被告杜晓荣。委托代理人郑洁新,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玲。被告四川华锐鑫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法定代表人杜晓荣。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临邛分理处(以下简称临邛分理处)与被告周广敬、杜晓荣、李晓玲、四川华锐鑫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临邛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君、被告周广敬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志、被告杜晓荣的委托代理人郑洁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玲、四川华锐鑫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临邛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屈德洋,被告杜晓荣的委托代理人郑洁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广敬、李晓玲、四川华锐鑫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邛分理处诉称,200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广敬、被告四川华锐鑫元科技有限公司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临邛分理处向被告周广敬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8.715‰;四川华锐鑫元科技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杜晓荣、李晓玲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承诺对前述周广敬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2009年1月22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展期至2010年2月3日。截至2011年8月24日,被告周广敬尚欠借款本金345000元及部分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此,原告临邛分理处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周广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24日为131870.7元);(2)、被告杜晓荣、李晓玲、四川华锐鑫元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广敬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由于被告收入低,请求分期还款。被告杜晓荣辩称,2009年1月22日《借款展期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的“杜晓荣”三字不是杜晓荣本人所签,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杜晓荣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晓玲未作答辩。被告四川华锐鑫元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临邛分理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2月5日,原告临邛分理处与被告周广敬、四川华锐鑫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邛临借200801310536号)。贷款人为临邛信用社、借款人为周广敬、保证人为四川华锐鑫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715‰。2、2008年2月5日,原告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邛临保200801310536号)。债权人为邛崃市临邛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人为杜晓荣;保证范围为编号为成邛临借200801310536号《借款合同》中周广敬的500000元借款;合同尾页债权人处由邛崃市临邛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签章,保证人处有杜晓荣、李晓玲的签名。《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期间”约定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3、时间为2008年2月5日的《信用社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与证据1《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致。4、签约时间为2009年1月22日的《借款展期协议》(邛农信借展字200901080805号)。借款人为周广敬,贷款人为邛崃市临邛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保人为四川华锐鑫元科技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对被告周广敬于2008年2月5日的500000元借款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自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3日,借款利率调整为月8.1‰;协议的最后一页有担保人四川华锐鑫元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杜晓荣的签名,另外,在旁边还有李晓玲的签名,及“杜晓荣”三字。被告周广敬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杜晓荣质证认为,证据3中,在李晓玲上方的“杜晓荣”三字非杜晓荣本人所签,作为自然人的杜晓荣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其余无异议。四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中,经邛崃市人民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文书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1)文鉴3158号),鉴定意见为:2009年1月22日(邛)农信借展字200901080805号《借款展期协议》中第3页李晓玲名字上方的“杜晓荣”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材料中的杜晓荣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临邛分理处与被告杜晓荣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结论证明《借款展期协议》中第3页李晓玲名字上方的“杜晓荣”三字非杜晓荣本人所签,被告杜晓荣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几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8年2月5日,原告临邛分理处与被告周广敬、四川华锐鑫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邛临借200801310536号)。贷款人为临邛信用社、借款人为周广敬、保证人为四川华锐鑫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715‰;合同第十条约定:此借款的利率、金额、期限以借据为准。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二】、2008年2月5日,原告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邛临保200801310536号)。债权人为邛崃市临邛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人为杜晓荣;保证范围为编号为成邛临借200801310536号《借款合同》中周广敬的500000元借款;合同尾页债权人处由邛崃市临邛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签章,保证人处有杜晓荣、李晓玲的签名。《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期间”约定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三】、时间为2008年2月5日的《信用社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与证据1《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致。【四】、签约时间为2009年1月22日的《借款展期协议》(邛农信借展字200901080805号)。借款人为周广敬,贷款人为邛崃市临邛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保人为四川华锐鑫元科技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对被告周广敬于2008年2月5日的500000元借款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自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3日,借款利率调整为月8.1‰;协议的最后一页有担保人四川华锐鑫元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杜晓荣的签名,另外,在旁边还有李晓玲的签名,及“杜晓荣”三字。【五】、被告周广敬于2011年4月2日偿还了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5月24日偿还了借款15000元,于2011年6月16日偿还了借款15000元,于2011年7月19日偿还了借款10000元,于2011年8月16日偿还了借款15000元。截至2011年8月24日,被告周广敬共偿还借款15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45000元。被告周广敬欠的利息为:2008年2月5日到2009年2月4日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5‰,利息为53016.25元。2009年2月5日到2010年2月3日,展期利率按8.1‰计算,利息为49140元。截至2011年8月24日,被告周广敬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周广敬已偿还利息125179.4元。本院另查明,因企业改制,邛崃市临邛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临邛分理处。本院认为,原告临邛分理处与被告周广敬依照法律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临邛分理处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周广敬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临邛分理处对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承担了举证责任,被告周广敬应该就是否还款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周广敬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中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周广敬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周广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认可被告周广敬已偿还本金155000元,属于自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临邛分理处要求被告周广敬偿还345000元借款并按照约定承担借款利息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临邛分理处要求被告周广敬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周广敬按月16.2‰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周广敬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均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按照略高于借款利率的月9‰计算逾期利息,从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8月24日的逾期利息为79859.10元,被告周广敬从2008年2月5日到2011年8月24日应偿还的利息为182015.35元,原告认可被告周广敬已偿还利息125179.4元,尚有56835.95元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保证人李晓玲、四川华锐鑫元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晓荣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其应依照于2008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被告杜晓荣承担保证责任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2月4日,原告临邛分理处2011年2月28日才向被告杜晓荣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诉请杜晓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广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临邛分理处借款本金345000元、利息56835.9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24日),共计401835.95元;二、从2011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的利息由被告周广敬按月息9‰计付原告;三、被告李晓玲、四川华锐鑫元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15元,由被告周广敬负担,鉴定费用509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周广敬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周广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用,已由被告杜晓荣承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杜晓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明代理审判员  彭诗文人民陪审员  罗熙谦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