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728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季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位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中国小商品城篁园市场服装行业y5-321b号商位使用权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经营使用,双方签字后一次性付清转让款,被告不另写收条,被告无条件提供该商位的一切证件,在有关部门允许办理过户手续时双方必须及时到场……如被告反悔应赔偿原告16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款,在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却反悔,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商位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中国小商品城篁园市场服装行业y5-321b号商位转让过户手续。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发票、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讼争商位实际交付原告方使用,并由原告方支付了商位使用费、物业管某某、履约保证金等事实。二、商位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了讼争商位的转让事实及原告按约定支付了80万元的转让款,并约定被告不另行出具收条的事实及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的事实。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蒋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以原告为乙方,以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商位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享有的皇(篁)园市场服装行业y5-321号商位壹个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转让价共计(大写)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整人民币。双方签字后一次性付清,甲方不另写收条,甲方应无条件提供该商位的一切证件,包括商位有期有偿协议,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正副本,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有关发票等。该商位在过户前的一切经济纠纷、债权债务、税收管某某等由甲方自己承担,与乙方无关。该商位在有关部门允许办理过户手续时双方必须及时到场,如有哪方不来办理视为违约处理。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如乙方反悔转让款没收,如甲方反悔应赔偿乙方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00元整)。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经原、被告签名捺印。后在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讼商位的过户手续时,被告反悔。2011年6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商位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讼商位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季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商位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季某某办理中国小商品城篁园服装市场y5-0321b号商位使用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晓青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