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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商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85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7月22日,徐某某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徐某某未归还,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某。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7月20日、7月22日徐某某、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及中国某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徐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7月22日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某等事项,以及由赵某某担保的事实。说明:2011年7月20日银行转账为80000元,因原告账户余额不足,而另外交付徐某某现金20000元;2011年7月22日银行转账为93000元,另7000元是现金交付。3、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份借条中均载明借款交付方式为转账划入账号62×××19,原告提交的中国某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载明2011年7月20日、7月22日的转账金额分别为80000元、9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现金交付的证据,故本院根据转账金额确认借款实际交付金额分别为80000元、93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20日,徐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人徐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交付方式为转账,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逾期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某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某某交付借款80000元。2011年7月22日,徐某某再次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人徐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了借款金额、交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2日。被告赵某某仍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某某交付借款93000元。借款逾期后,徐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赵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徐某某、被告赵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以转账方式向徐某某交付借款共计173000元,借款到期后,徐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赵某某签字的借条中未载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内。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保证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自主选择向借款人或保证人主张债权,因此原告选择连带责任保证人赵某某履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对徐某某借款200000元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合法有据部分,即其中173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某对徐某某尚欠原告胡某某的借款173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胡某某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原告胡某某负担23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革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凯航 来自: